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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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周志勳 傷害案件(99年度審易字第401號),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被告周志勳傷害案件中提供之灰色外套(廠牌:LEE)1件及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證物,聲請發還云云。
二、查被告周志勳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判決不受理確定,聲請意旨所指診斷證明書2份(附於他字卷第5、6頁)為本案證據,有存卷備查之必要,且聲請人為該診斷證明書之病患本人,原可再向醫院申請開立相同之診斷證明書,此部分礙難發還;至聲請意旨所指灰色外套(廠牌:LEE)1件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物部分,經查並未扣案,且遍觀全卷,亦無聲請人提出該等物品之記載,聲請人復向本院表示上開物品應非於本案偵查案號之98年度他字第3800號中提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該等「證物」,應屬誤會,自難准許。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