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19號原告 陳琬如 訴訟代理人 賴震瑋 被告 李文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有感情糾紛,致被告屢遷怒於原告,遂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6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楊屋10號案外人 彭昱融 租屋處內,利用彭昱融提供之電腦設備上網,以暱稱:「LILI」、帳號:「wenlylili@ya
hoo.com」之身分,登入至「UNOTOUR行健旅遊網誌」部落格(http://www.unotour.com.tw/blog/)內,自同日2時
1分許起至同日3時9分止,多次張貼內容足以貶損人格之「貴公司您好,不知您公司領隊(陳琬如)是否住在汐止福安街45號2樓(陳琬如)??該女子相當不要臉,為了錢什麼事都做出來‧‧‧還到處打電話鬧我破壞我名譽‧‧‧還搶我的男人無恥」之文章,於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前開部落格留言板內,嗣原告經同事告知,立即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上網瀏覽後,深覺受辱,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0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1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揭文章非其所為,且原告於3、4年前已未在上開旅行社上班,意指對原告影響有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與原告配偶間之感情因素,而與原告發生糾紛,遂與為之抱有不平之案外人彭昱融,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2月16日2時1分許起至同日3時9分止,在苗栗縣苗栗市楊屋10號彭昱融租屋處內,由被告指示彭昱融使用電腦設備上網,以其所有之帳號:「[email protected]」、暱稱為「LILI」之名義,登入至原告任職旅行社所架設之「UNOTOU
R行健旅遊網誌」部落格(http://www.unotour.com.tw/blog/),在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前開部落格留言板內,以文章留言之方式,接續發表「貴公司您好,不知您公司領隊(陳琬如)是否住在汐止福安街‧‧‧該女子相當不要臉,為了錢什麼事都做出來‧‧‧還到處打電話鬧我破壞我名譽‧‧‧還搶我的男人無恥」等大致相同內容之文章,共計8篇,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名譽,嗣原告經他人告知而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上網瀏覽後報警處理等情,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已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亦堪認定。次查,原告主張其因名譽權受被告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乙情,參酌前揭文章之內容係屬侮辱他人、使人難堪之文字,已損及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名譽,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憑。再衡量原告現年41歲,大專肄業,現仍在旅行業擔任導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現年41歲,二技肄業,現無工作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刑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本院綜酌上述兩造學歷、工作、經濟狀況,復衡量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係以在不特定人可得瀏覽之上開部落格發表文章、上開部落格為原告任職旅行社所架設管理及發表文章之次數等對原告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萬元,較為妥適。至被告雖認原告於3、4年前已未在上開旅行社上班,意指對原告影響有限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發表文章所在之上開部落格留言板,係該旅行社針對原告於該旅行社擔任領隊期間所帶旅行團之評價留言,此有行健旅遊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5至22頁),顯見被告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原告確曾在該處擔任領隊工作,縱認原告當時已經離職,原告既曾在該處擔任導遊工作,且經該旅行社列為受評價領隊之一,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對於原告於該旅行社乃至在業界所保持之人格及名譽無重大影響,況且,原告係經他人告知而知悉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始提起本件刑事案件告訴,更見已有認識原告之人瀏覽前揭文章,對原告之名譽已生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從而,依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之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額部分即為3萬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19日(參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雖未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本於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以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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