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雨選任辯護人李國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湘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湘雨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中午,邀約告訴人甲女(00年0月0生,代號為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共進午餐後,將甲女帶至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之住處,在該住處2樓,不顧甲女閃避、推開,強行將身體壓在甲女身上,經甲女出言反問「你在作什麼」,仍將其雙腿壓住甲女腿部,不顧甲女之掙扎,強行親吻甲女嘴部及胸部後,抱住甲女往該住處3樓方向走,甲女在掙脫過程中造成手部瘀血,被告改自後方架抱甲女,架至3樓房間後,將甲女壓在床上,強行扯下甲女褲子,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不顧甲女喝叱「你在作什麼」,仍將生殖器插入甲女性器,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而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乃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辯護人爭執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不具證據能力,惟此部分經核係屬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無涉),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綦詳(甲女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且未能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又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故甲女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並有電子郵件、簡訊等往來通信紀錄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甲女係婚外情關係,當天與甲女性交,並未違反甲女意願,且之後仍與甲女發生2次合意性行為等語。經查:
(一)關於性交部分之認定:被告於99年12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之住處,分別以手指、生殖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供陳於卷(見偵卷第8頁、第37頁、本院卷第147頁反面),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強制力部分之認定:
1.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不顧伊閃躲及利用大抱枕隔在2人中間,仍試圖擁抱伊2次,經伊表示拒絕並推開,仍將身體壓在伊身上,不理會伊出言喝叱及掙扎,繼續壓住伊雙腿、扯下伊內衣,並強吻及舔伊胸部,然後抱起伊往3樓,伊與被告拉扯及掙扎時,手部因而瘀血,後來被告從後方將伊架至3樓,強行解開伊內衣衣扣及褲子,伊欲取衣物逃開,仍遭被告抓住壓回床上,被告違反伊意願,而強行性交得逞等情(見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8頁至第31頁),而證人即被告之主管 羅偉誠 於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經過(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6頁),與證人甲女所證固屬一致,然甲女係於100年1月14日在MSN閒聊過程中向羅偉誠透露「你真的認為陳湘雨有那麼好嗎?」之訊息,由羅偉誠再分多次自甲女本人探詢事件經過乙節,亦據證人羅偉誠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1頁),甲女傳述羅偉誠該經過之時點,時距案發日約3週,事隔已久,而未於案發後及時告知,復以MSN閒聊方式透露訊息,由甲女分次回想並描述細節經過,過程堪稱平和,是認羅偉誠之證述內容僅係甲女之轉述內容,且所證甲女傳述之時點、方式及客觀情狀,亦未能補強甲女指證之憑信性,復欠缺其他驗傷診斷資料足資佐證拉扯及掙扎過程,因認甲女之指證尚難遽信。
2.再者,被告與甲女於98年12月間因職務上關係而認識,甲女曾與被告於99年12月6日一同單獨吃飯、向被告要MSN,復於99年12月12日加入被告之MSN乙節,此據甲女證述於卷(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而甲女與被告於99年12月12日至100年1月10日間在MSN通訊上多有互動,內容不乏「(甲女:如果,你每月資助我生活費,我就更少奶奶啦)」、「(甲女:你先去幫我暖被窩);(被告:嗯嗯);(甲女:我等等去ㄟ);(那你快一點噢)」等曖昧通訊,雙方更於99年12月20日即案發日1時47分許互留「(被告:從上任女友到現在只喜歡1個人);(甲女:
哇~~);(被告:就你啊,裝傻噢);(甲女:呵呵)...(甲女:我好榮幸唷,呵呵呵)」等MSN通訊,迄案發後即99年12月20日晚間11時4分許首次通訊,甲女留言「壞人!!!晚安,突然想到,你家沒有市內電話ㄟ,以電視的理論,這是慣犯的習性之一唷,不理我,你都不理我,果然是慣犯」等句,一直到100年1月10日止,雙方仍互有MSN通訊及聯絡,有MSN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與有婚之婦甲女彼此間,確存有特別感情,且於99年12月20日案發日前後之連繫與對話方式均未變化。又甲女與被告於99年12月20日發生性關係後,由被告開車載甲女返家,復甲女與被告另分別於100年1月4日在威尼斯溫泉會館及同年月8日早上9時許在被告上址住處,2度合意發生行為各節,俱經甲女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30頁、38頁),衡諸事理常情,倘甲女確於99年12月20日遭被告強制性交,理應立即前往醫院驗傷、報警處理向親人密友求助,且對被告產生懼怕戒慎之心,拒斥與被告繼續往來聯絡或私下會面,焉有再搭乘被告之車輛、繼續MSN通訊往來、隔幾天在溫泉會館或被告住處發生2度合意性交之理?甲女所為,顯與常情事理有悖,至甲女指陳過去曾有遭強暴未遂之類似經驗,故有上揭行為,惟該等經驗是否肇致上揭行為,亦非必然,是核甲女前開指證,已非無疑,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於99年12月20日對甲女有何強暴或施以強制性交之情。
3.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承認對甲女強制性交等語,復於審理中堅詞否認犯行,並曾對主管羅偉誠為認錯表示,惟觀諸被告與已婚甲女於1月下旬因是否繼續維繫交往,關係有所變化,有MSN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65頁)、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詳卷附密封袋)各1份可參,被告或急欲平息與甲女之婚外情糾葛,而率認罪名,故難僅憑被告先前供述,即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依卷附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其中「只是還沒愛上你就強迫你跟我發生關係,我真的很對不起」等句,綜觀全文,為通訊往來之措辭及被告欲平息感情糾葛之表達,且一般人用字與法律構成要件未必劃上等號,究為半推半就或強制而為性交,尚難一概而論,故難執此推認被告以強制力手段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載:甲女有顯著焦慮、憂鬱、失眠、恐懼、矛盾等症狀,建議宜繼續追蹤評估等詞(見本院卷第134頁),惟上揭症狀之成因不一而足,亦無法排除肇因於被告與甲女之感情糾葛,而引發上開症狀之可能性,仍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不一致,其憑信性不足,委無可採,然犯罪事實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強暴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而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呂曾達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