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859號抗告人 陳定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陳定澧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4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3月23日),105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下稱子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丑案);另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下稱寅案)。子、甲、乙、寅案所處有期徒刑,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報請法務部註銷抗告人之假釋,法務部以109年7月3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註銷」子案之假釋。
(二)抗告人以子案之假釋雖經註銷(廢止),惟檢察官未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定意旨、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監獄行刑法第120條規定等,重新核定假釋是否應予註銷(廢止)及如何計算折抵刑期而必須入監執行,逕行指揮執行折抵刑期後之徒刑不當為由,據以聲明異議。惟查:
⒈有關如何計算折抵刑期部分:花蓮地檢署109年9月9日
花檢秀己109執聲他464字第1099017914號函敘明:有關抗告人子案保護管束部分未經撤銷,應列入刑期計算,故已執畢3年1月,應可折抵等詞。則抗告人有關如何計算折抵刑期部分之聲明異議,已無實益。
⒉有關重新核定假釋部分:法務部上開註銷(廢止)假釋,
係因原審法院更定應執行刑後,花蓮監獄向法務部報請註銷假釋,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20條規定,此項「子案」註銷(廢止)假釋之審查權限為「法務部」,且依抗告人所提「聲請暫緩執行入監狀」所載,其對於重新核定假釋之權責機關,亦知之甚詳,則抗告人所指「檢察官」未重新核定假釋是否應予廢止(抗告人誤載為撤銷),遽為違法之註銷假釋乙節,顯與上揭規定不符,自屬無據。又註銷(廢止)子案之假釋處分,固在監獄行刑法修正前所為,然在該法修正施行後,抗告人僅得循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等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不得再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本件抗告人於該法修正施行後之109年8月6日,始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⒊綜上,檢察官依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以109年度
執更字第367號案件執行,再於法務部將「子案」註銷假釋後,以109年度執更字第475號案件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明定。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舉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
(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第120條第1至3項、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規定:「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廢止假釋者,由監獄通知原指揮執行檢察署辦理後續執行事宜。第一項情形,假釋期間已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假釋尚未期滿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不當者,亦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明定假釋出監受刑人,因刑期變更時,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廢止假釋之要件、程序;廢止假釋時,其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應如何折抵刑期或保護管束期間之法律效果;及不服廢止假釋之救濟程序。
又於同法第152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假釋訴願事件,尚未作成決定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之規定決定之。訴願人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假釋訴願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假釋行政訴訟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明定尚未繫屬法院假釋相關救濟事件之銜接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係在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繫屬原審法院,法務部則於監獄行刑法「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以「109年7月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註銷假釋(見原審卷第15頁),該「註銷」假釋雖在修正監獄行刑法施行之前,然於該法施行後,如尚未確定,抗告人仍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尋求救濟之機會。而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第152條,分別就受刑人關於假釋提起復審、行政訴訟,以及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如何救濟予以規定,是本件「註銷」假釋處分「是否確定」,自應依修正後上開規定處理。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註銷」假釋函指揮執行,花蓮地檢署於109年8月19日、9月1日函覆抗告人所稱:「本件業已於109年7月3日經法務部核准註銷假釋『確定』在案,本署依法執行殘刑,本件於監獄行刑法新法『施行前業已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92、96頁),未見敘明所憑依據。則本件於修正監獄行刑法施行日,已否逾法定救濟期間?抗告人對此有無依法救濟?該處分有無確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折抵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年1月,是否仍不符合假釋規定,而應再入監執行?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以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65頁)通知抗告人到案(並入監)執行,是否適法、允當?均非無審酌之餘地。原裁定未就上情調查、審酌,遽以抗告人之假釋係經法務部「註銷」,重新核定假釋非由檢察官為之,不生檢察官指揮執行「註銷」假釋後之徒刑有無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且抗告人可以折抵已執行完畢刑期為3年
1月,並無疑義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非允洽。
(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邱忠義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