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小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433號原告 許苗 被告 林仲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