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貴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57號、第3159號、第5672號、第6874號、第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丁○○(綽號「 阿勳 」或「 阿東 」,業經判刑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間,經由友人 洪澄宇 (綽號「 小宇 」,業經判刑確定)告知其與現成之詐騙集團成員,缺少資金運作,丁○○如能籌措資金,即可與之合作共組電信詐欺集團。丁○○聽聞後,因當時並無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於同年2月中旬,與 許立宗 (綽號「 大摳仔 」)、 賴明智 (綽號「 阿智 」,其與許立宗嗣於102年6月28日前退出集團)共同集資籌組詐欺機房,丁○○之配偶 邱凱珊 (業經判刑確定)則提供丁○○於經營上所欠缺之資金,並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作為丁○○經營詐欺集團存領現金使用,復由丁○○統一保管及運用前述資金,並推由洪澄宇負責找尋適宜地點作為渠等「達官貴人」詐欺集團之機房(先後承租「臺中市○○區○○路」一帶、「臺中市○里區○○○街○○○號」《102年5月間搬入》、「臺中市○○區○○○街○○巷○號」《102年8月上旬搬入》及「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7」《102年9月搬入》)、購買及設定電信機房所需之配備、網路、話務等,並招攬集團成員,而電信詐欺所需之人頭門號、人頭帳戶及贓款提領則由許立宗介紹之 賴建維 (綽號「 阿鋒 」、「 鋒哥 」,業經判刑確定)為首之「 保力旺 」車手集團為之。洪澄宇覓得合適地點作為機房後,聯繫不知情話務系統商架設詐騙語音話務介接系統,復陸續招攬己○○(綽號「 阿金 」或「 阿振 」,擔任二、三線)、 李肇昕 (綽號「 阿西 」,擔任一線)、阮 喬楓 (綽號「喬楓」,擔任一線)、戊○○(綽號「 阿進 」,擔任二線)、 何嘉章 (綽號「 阿章 」,擔任三線,上開己○○等5人業經判刑確定)、辛○○(己○○之配偶,綽號「 阿珍 」、「 小婷 」,擔任一線)、少年林○玄(綽號「 檸檬 」,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擔任一線,達官貴人及保力旺集團成員並未明知或可得而知林○玄未滿18歲)等擔任撥打電話之詐騙人員,復由洪澄宇、己○○負責現場管理及提供食宿,渠等與保力旺車手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方式為:先群發話務(即詐騙語音簡訊)予大陸民眾,俟大陸民眾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第一線人員,自稱大陸地區醫保局客服人員,向大陸民眾佯稱其醫保卡有欠費紀錄,以個人資料外流為由協助轉接至公安局處理,再由第二線人員佯稱公安局警官,與大陸民眾核對基本資料,並佯稱其醫保卡有大量提領麻醉劑等管制藥品紀錄,疑涉嫌販毒、幫助洗錢等案件,需備案製作筆錄協助調查,如對方有疑,再轉接至假冒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對其佯稱將凍結其之金融帳戶,要求其將金融帳戶存款轉入渠等指定之金融帳戶交由國家監管。適達官貴人電信機房已移至臺中市○里區○○○街○○○號(該址由 阮喬楓 出面承租、戊○○申請網路)時,於102年6月28日中午,庚○○遭該達官貴人集團成員使用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詐稱涉有販毒嫌疑,其所有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均係販毒所得,要求庚○○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金融帳戶,致使庚○○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月29日匯款人民幣(下同)8,000元、同年月30日匯款5,000元、同年7月1日匯款40,000元、10,000元、2,000元(合計65,000元)至保力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工商銀行,戶名: 黃萬安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內;於102年6月28日上午,甲○遭該達官貴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行動電話訛稱其所有之醫保IC卡在上海濫用,並表示如要查證請按號碼9,甲○再依其指示操作後,詐騙集團成員再要求甲○撥打021114號電話號碼查詢黃埔公安局之電話,甲○不察,再依指示撥打黃埔公安局之電話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對甲○佯稱為黃埔公安局警官及劉老師,輪番告知甲○涉有販毒嫌疑,並訛稱甲○所有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均係販毒所得,要求甲○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金融帳戶,致使甲○陷於錯誤,接續於當日匯款350,000元、88,000元、32,000元(合計470,000元)至保力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分別為農村信用社,戶名: 李滿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郵政儲蓄銀行,戶名 胡承玲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內。復由賴建維、 江鴻銘 (綽號「 水牛 」,擔任轉帳中心電腦手,負責將贓款轉入其他帳號由車手提領)、 郭佳容 (綽號「屌妹」)、 賴建昇 (綽號「 大雄 」)及 江秋生 (綽號「 小賀 」,上開江鴻銘等4人判刑確定)所屬之保力旺集團提領前揭詐騙款項,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再由賴建維或郭佳容、賴建昇將所提領之款項,以現金方式轉交予丁○○或洪澄宇,再由丁○○及其他達官貴人集團成員依約定比率朋分。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證據能力加以爭執,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法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伊只有去過伊配偶己○○工作之機房(在臺中市○里區○○○街那邊)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然查:
一、前揭被害人庚○○、甲○遭本案達官貴人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業經共犯丁○○、邱凱珊、己○○、李肇昕、阮喬楓、戊○○、何嘉章等人自白在卷且互核相符,復有遂溪縣公安局102年7月1日、2日 湛遂公 立字(2013)00814號及湛赤公(山)立字(2013)00033號立案決定書2份及檢附之被害人庚○○及甲○於大陸地區製作之警詢筆錄2份、受案登記表2份暨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支付通存通兌業務委託書及交易明細憑證(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下稱警卷三》第205至228頁)、扣案之咖啡色隨身碟翻印之偽造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強制性凍結監管執行書及詐騙講稿等文件(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㈠《下稱警卷一》第187至198頁)、共犯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70至72頁反面、第98至101頁、第153至159頁)、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三第69至93頁)、共犯洪澄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三第10
6至133頁)在卷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共犯丁○○於警詢時供稱:「(警方製作之指認嫌犯紀錄表
供你指認,有無你認識之人,編號幾號?分別在詐欺集團從事何項工作?)編號11叫阿金,他是詐欺機房三線電話手,負責假冒檢察官,他102年3月加入我們集團,10月離開集團;…;編號17阿金的太太,她於102年3月份加入集團擔任一線電話手,假冒健保局客服人員;…。」(見103年度偵字第3157號卷㈠《下稱偵卷一》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何時開始經營詐騙機房?共犯間如何分工?)102年1月開始與許立宗及賴明智洽談要籌設詐騙機房,於2月中旬我們三人各出資20至25萬元,所共同出資的金額由我保管統一運用。我與綽號小宇的洪澄宇之前就認識,是洪澄宇於1月份告訴我他們有詐騙的成員,但缺少資金,要求我籌措資金後與他們共同設立詐騙機房,本件詐騙機房的其他成員都是洪澄宇帶來的,我是後來才與他們認識。我與許立宗及賴明智都是單純出資,我們並沒有撥打詐騙電話,詐騙機房的籌設及尋找配合的話務系統商都是洪澄宇負責的,與我們詐騙機房配合的保力旺車手集團是綽號「大摳仔」介紹的,洪澄宇與該車手集團原本也都認識,如果有詐騙得手,洪澄宇會以行動電話先通知我,再由我或洪澄宇以行動電話或SKYPE與該車手集團聯繫,他們使用的代號及帳號我不清楚。詐騙機房的成員經我指認結果有綽號阿C的 李肇沂 、綽號小宇的洪澄宇、賴明智、己○○、綽號阿進的戊○○、綽號阿章的何嘉章、己○○的太太、綽號大摳仔的許立宗、綽號 喬峰 的阮喬楓及車手集團綽號 阿峰 的賴建維。前述詐騙集團成員都是自102年5月份之前就共同參與了。」(見偵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己○○綽號阿金、辛○○綽號阿珍有無參與本案?)阿金是負責三線,阿珍大概都在一線。」(見103年度聲羈字第80號卷第27頁)。
㈡共犯戊○○於警詢時供稱:「(上述電信詐欺機房據點係何
人承租提供?何人出資?何人裝設詐騙用網路設備?員工有哪些人?請分別說明?)電信詐欺機房據點是由編號21之男子所承租。我不知道是何人出資。我不知道何人裝設詐騙用網路設備。員工有編號2、編號4、編號11、編號17、編號
18、編號21及我等共7人。」、「(警方查證你所指認編號
2《李肇昕、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編號4《洪澄宇、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編號ll《己○○、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編號17《辛○○、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編號18《林○玄、男、00年
0月生》、編號21《 阮喬峰 、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等人正確年籍,上記6人是否是與你在名稱『達官貴人』詐騙機房共同向被害人詐騙錢財之共犯?)是的。」(見偵卷一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詐騙機房成員為何?如何分工《第一、二、三線人員》?各擔負何角色進行詐騙?)成員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所列編號2阿西,他是1線;編號4是小宇,他負責電腦;編號11是阿金,他是3線;編號17小婷,他是1線;編號18是檸檬,他是1線;編號21是喬楓,他是1線。」(見偵卷一第236頁反面);於羈押訊問時供稱:「(阿金 黃嘉振 、阿珍即辛○○做何項工作?)阿金做三線,阿珍有時候過來講一線。」(見103年度聲羈字第80號卷第113頁)。
㈢共犯洪澄宇於警詢時供稱:「(你等所組之詐騙機房成員為
何?如何分工《第一、二、三線人員》?各擔負何角色進行詐騙?)第一線成員負責電話接通後向被害人說醫保遭停用,成員有林○玄(綽號檸檬)、李肇昕(綽號阿西)、阮喬楓、何嘉章(綽號阿章)、辛○○(綽號小婷);第二線成員負責假冒公安人員,成員有戊○○(綽號阿進)、何嘉章(綽號阿章)、己○○(綽號阿金)還有綽號 阿嘉 男子;第三線成員負責假冒檢察官,成員有己○○(綽號阿金)、何嘉章(綽號阿章)。」、「(你等詐騙集團詐騙甲○《人民幣47萬》及庚○○《人民幣6萬5仟元》,經查電信機房《設於『臺中市○里區○○○街○○○號』》成員有何人?各擔任何角色?)成員有第一線成員負責電話接通後向被害人說醫保遭停用,成員有林○玄(綽號檸檬)、李肇昕(綽號阿西)、阮喬楓、何嘉章(綽號阿章)、辛○○(綽號小婷);第二線成員負責假冒公安人員,成員有戊○○(綽號阿進)、何嘉章(綽號阿章)、己○○(綽號阿金)還有綽號阿嘉男子;第三線成員負責假冒檢察官,成員有己○○(綽號阿金)、何嘉章(綽號阿章)。」(見警卷一第122頁至第
125頁)。㈣依前揭㈠至㈢共犯丁○○、戊○○、洪澄宇所述內容,可見
渠等對於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一線電話人員之陳述內容相符一致。且共犯丁○○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共犯洪澄宇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此據其等供述在卷(見警卷一第65頁、第122頁反面),共犯丁○○於102年5月29日下午4時10分14秒以門號0000000000(B)撥打門號0000000000(A),內容為「A:喂。B:進仔喔(按應為綽號阿進之戊○○)?A:ㄟ。B:阿珍和阿金走了沒?A:
還沒阿。B:他等一下走的時候叫他來找我啦。…略」,共犯丁○○於102年6月5日上午12時49分51秒以門號0000000000(A)撥打門號0000000000(B),內容為「略…A:
阿阿金 老婆已經沒功能了嗎?B:有呀,但是都不會出來呀!A:唉,明天也是要入阿,幾萬塊也爽,阿不然已經好幾天都沒開河阿。B:嘿呀。A:好啦,你再看啦!加油啦掰。」,有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三第15
9頁、第162頁反面),依該譯文內容可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集團,因而本案集團老闆丁○○方會詢問「阿珍和阿金走了沒」等語,並向負責機房運作之洪澄宇詢問「阿金老婆已經沒功能了嗎?」等語,是共犯丁○○、戊○○、洪澄宇前揭指證被告亦為集團成員之一(擔任第一線人員)等情,應屬真實,而值採信。
㈤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曾騎機車載伊過
去東山及大里之機房,也曾經進去機房,因她也認識洪澄宇他們,會聊一下天,但她並無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也無在裡面擔任第一線打電話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
惟證人己○○此部分證詞,與前揭㈠至㈢之供述內容不符,而其又為被告之配偶,更有迴護被告之可能,其之證詞是否屬實,自非無疑。且證人己○○又稱被告與戊○○、洪澄宇他們兩個比較熟,是之前做詐欺的時候認識,至本案運作已經認識一年了,被告之綽號為小婷等語,是共犯戊○○、洪澄宇等人並無可能誤認被告,其等又與被告互無怨隙,若非被告確有在集團擔任第一線成員,其等豈會指證被告之綽號小婷,亦為成員之一(擔任第一線成員)?證人己○○雖又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後來與阮喬楓約好要離開這個集團,但丁○○不同意,而與丁○○產生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述並無此事,是究竟己○○有無與丁○○產生怨隙實非無疑,亦不足以此認定共犯丁○○指證被告為成員之一,係基於誣陷之動機。綜上,證人己○○於本院之證述,核與客觀卷證不符,尚難採信。
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洪澄宇那時跟伊說被告
在機房內作第一線人員,伊才如此陳述,事實上伊去機房不會進入到房間內,伊都在大廳看一下就走了,進去都不跟員工見面,伊沒有在機房看過被告,是之前本案籌備時,有一次在外面喝茶,洪澄宇介紹己○○,被告也有在場。洪澄宇找人要進來做的時候,他們先看完之後,先談好後,會跟伊說,伊會去看。所以每一個人幾乎伊在外面都有先看過。洪澄宇找來跟伊在外面喝茶見面的,就是確定要進來集團裡面工作的,洪澄宇帶己○○、被告來也是這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是由證人丁○○所證,可知洪澄宇確實曾因介紹機房成員,而帶同己○○、被告與丁○○見面,可見己○○、被告確實係透過洪澄宇而加入本案集團無誤。至丁○○所證並未在機房見過被告一節,縱令為真,亦因其從未進入撥打電話之房間內觀看成員之故,無足為被告任何有利之認定。
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被抓之陳述,是
一開始的情形,一開始己○○有說要帶他老婆即被告進來機房做,但伊後來沒看到這個情形,本案集團在東山及大里之據點都各不到2月,伊都住在裡面,伊在偵訊時指證被告,是檢察官問伊是否認識被告,伊說認識,本來被告要做一線,但後來沒有做,至於伊當時為何沒有向檢察官說明之理由,伊現在也不知道要怎麼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
118頁)。惟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均指證被告亦為集團成員之一(擔任第一線成員),倘若被告原本要擔任一線,但後來卻沒做,其豈會於警詢、偵訊都未陳述此節,對此證人戊○○亦表示無法解釋,益徵其於本院所證,為迴護被告之詞,礙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情詞,核與卷內事證不符,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確實與其配偶己○○一起參與本案達官貴人詐欺集團,並擔任第一線人員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被告就所犯部分,互相與前揭丁○○等、郭佳容等於當時參與本案行騙之詐欺集團(包含達官貴人及保力旺)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庚○○、甲○部分,雖被害人皆有數個匯款舉動,但係在密接時間為之,基於同一詐騙事由,復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書雖漏載甲○受騙後匯款88,000元部分,然此部分係甲○同一次受詐騙所匯款,與其他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附此敘明。被告就共同所犯詐欺庚○○、甲○2罪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行為時,達官貴人所屬集團成員雖尚包括18歲未滿之少年林○玄(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林○玄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行為時未滿18歲,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然不知守法,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達官貴人詐欺集團,渠等以集團式及專業分工之電信詐欺模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復由保力旺車手集團提領贓款,所為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足見惡性非輕;且被告前已有與配偶己○○共同參與電信詐欺機房,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駁回上訴確定,現被告在監執行中,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100至106頁),本件又再次參與達官貴人詐欺集團,顯然漠視法律;且犯後飾詞矢口否認犯行,尚未見其有何悔錯之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及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經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分屬共犯丁○○等所有,供為犯本案詐欺取財各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共犯丁○○、阮喬楓、賴建維、江鴻銘、賴建昇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45頁、第144頁、103年度偵字第3157號卷㈡第59頁反面、第125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13號卷二第48頁正反面、第62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查扣之行動電話(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1支,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查扣之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B室查扣之三星手機(含0000000000SI
M卡)1支、HTC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查扣之電腦主機1台、華碩平板電腦1台、HTC(0000000000)、SAMPO、SONYERICSSON、TATUNG、MOTOROLA手機共5支,在臺中市○區○○街○○○號0樓之0查扣之編號3-39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支,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00樓查扣之IPHONE5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0樓查扣之ACER筆記型電腦1台、IPAD平板電腦1台、BMW335「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
0輛、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單1張、現金新臺幣267,000元,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與本案詐欺相關,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證人己○○就有關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之事項,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與卷內事證內容不符,顯為迴護其配偶即被告之詞,有否涉及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張凱鑫法官顏銀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被害人│所處之刑(主刑及從刑)││號│││├─┼───┼─────────────────────────┤│1│庚○○│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2│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品名│數量、單位│備註││號││││├─┼───────┼────────┼───────┤│1│各項收支明細│13張│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4段154號││││││├─┼───────┼────────┼───────┤│2│門號0000000000│1支│同上│││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301)│││├─┼───────┼────────┼───────┤│3│咖啡色隨色碟│1支│臺中市北區太原│││││八街14號5樓B│││││室│└─┴───────┴────────┴───────┘附表三:
┌─┬───────┬────────┬───────┐│編│品名│數量、單位│備註││號││││├─┼───────┼────────┼───────┤│1│編號3-1至3-4│4批│臺中市北區原子│││銀行申請資料││街149號9樓之7││││││├─┼───────┼────────┼───────┤│2│編號3-5大陸人│1批│同上│││民身分證影本│││├─┼───────┼────────┼───────┤│3│3-6 朱治國 等10│10組│同上│││位大陸人民身分│││││證及申請銀行帳│││││號資料│││├─┼───────┼────────┼───────┤│4│編號3-7中國農│22個│同上│││業銀行帳號電子│││││憑證(U盾)│││├─┼───────┼────────┼───────┤│5│編號3-8中國工│31個│同上│││商銀行帳號電子│││││憑證(U盾)│││├─┼───────┼────────┼───────┤│6│編號3-9中國建│27個│同上│││設銀行帳號電子│││││憑證(U盾)│││├─┼───────┼────────┼───────┤│7│編號3-10中國銀│12個│同上│││行帳號電子憑證│││││(U盾)│││├─┼───────┼────────┼───────┤│8│編號3-11中國郵│11個│同上│││政銀行帳號電子│││││憑證(U盾)│││├─┼───────┼────────┼───────┤│9│編號3-12中國光│3個│同上│││大銀行帳號電子│││││憑證(U盾)│││├─┼───────┼────────┼───────┤│10│編號3-13中國農│3個│同上│││村商業銀行帳號│││││電子憑證(U盾│││││)│││├─┼───────┼────────┼───────┤│11│編號3-14中國浦│5個│同上│││發銀行帳號電子│││││憑證(U盾)│││├─┼───────┼────────┼───────┤│12│編號3-15中國交│8個│同上│││通銀行帳號電子│││││憑證(U盾)│││├─┼───────┼────────┼───────┤│13│編號3-16北京農│11個│同上│││商銀行帳號電子│││││憑證(U盾)│││├─┼───────┼────────┼───────┤│14│編號3-17中國招│9個│同上│││商銀行帳號電子│││││憑證(U盾)│││├─┼───────┼────────┼───────┤│15│編號3-18中國民│4個│同上│││生銀行帳號電子│││││憑證(U盾)│││├─┼───────┼────────┼───────┤│16│編號3-19中國平│2個│同上│││安銀行帳號電子│││││憑證(U盾)│││├─┼───────┼────────┼───────┤│17│編號3-20中國興│2個│同上│││業銀行帳號電子│││││憑證(U盾)│││├─┼───────┼────────┼───────┤│18│編號3-21網路分│4臺│同上│││享器│││├─┼───────┼────────┼───────┤│19│編號3-22有線網│1組│同上│││路分享器│││├─┼───────┼────────┼───────┤│20│編號3-23中國工│22張│同上│││商銀行金融卡│││├─┼───────┼────────┼───────┤│21│編號3-24中國建│20張│同上│││設銀行金融卡│││├─┼───────┼────────┼───────┤│22│編號3-25中國農│21張│同上│││業銀行金融卡│││├─┼───────┼────────┼───────┤│23│編號3-26中國銀│11張│同上│││行金融卡│││├─┼───────┼────────┼───────┤│24│編號3-27中國郵│6張│同上│││政儲蓄銀行金融│││││卡│││├─┼───────┼────────┼───────┤│25│編號3-28中國平│2張│同上│││安銀行金融卡│││├─┼───────┼────────┼───────┤│26│編號3-29廣東省│3張│同上│││農村信用社金融│││││卡│││├─┼───────┼────────┼───────┤│27│編號3-30北京農│3張│同上│││商銀行金融卡│││├─┼───────┼────────┼───────┤│28│編號3-31中國浦│3張│同上│││發銀行金融卡│││├─┼───────┼────────┼───────┤│29│編號3-32中國交│2張│同上│││通銀行金融卡│││├─┼───────┼────────┼───────┤│30│編號3-33中國北│1張│同上│││京銀行金融卡│││├─┼───────┼────────┼───────┤│31│編號3-34台灣大│2張│同上│││哥大預付卡│││├─┼───────┼────────┼───────┤│32│編號3-35中國聯│63張│同上│││通、移動電話卡│││├─┼───────┼────────┼───────┤│33│編號3-36中國建│2組│同上│││設銀行未使用帳│││││號電子憑證(U│││││盾)│││├─┼───────┼────────┼───────┤│34│編號3-37帳冊、│1本│同上│││電腦備份(USB│││││隨身碟)│││├─┼───────┼────────┼───────┤│35│編號3-38SAMSUN│1支│同上│││G廠牌智慧型手│││││機(序號351729│││││000000000)│││├─┼───────┼────────┼───────┤│36│編號3-40SAMSUN│1支│同上│││G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457、門號0979│││││-222433)、│││├─┼───────┼────────┼───────┤│37│編號3-41SAMSUN│1支│同上│││G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5449、無SIM卡│││││)│││├─┼───────┼────────┼───────┤│38│編號3-42LG廠牌│1支│同上│││手機(序號3546│││││00000000000、│││││無SIM卡)│││├─┼───────┼────────┼───────┤│39│編號3-43SAMSUN│1支│同上│││G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675、門號0970│││││-496440)│││├─┼───────┼────────┼───────┤│40│編號3-45LG廠牌│1支│同上│││手機(序號3535│││││00000000000、│││││無SIM卡)│││├─┼───────┼────────┼───────┤│41│編號3-46TOSHIB│1台│同上│││A廠牌筆記型電│││││腦(製造編號:│││││ZC0000000Q)│││├─┼───────┼────────┼───────┤│42│編號3-47TOSHIB│1台│同上│││A廠牌筆記型電│││││腦(製造編號:│││││ZC355520Q)│││├─┼───────┼────────┼───────┤│43│編號3-48ACER廠│1台│同上│││牌筆記型電腦(│││││製造編號:2310│││││0000000)│││├─┼───────┼────────┼───────┤│44│三星牌手機(09│1支│臺中市北屯區三│││00-000000、序││和里東光路724│││號000000000000││巷3號12樓│││411)│││├─┼───────┼────────┼───────┤│45│中國農業銀行提│14張│同上│││款卡│││├─┼───────┼────────┼───────┤│46│中國建設銀行提│15張│同上│││款卡│││├─┼───────┼────────┼───────┤│47│中國銀行提款卡│1張│同上│├─┼───────┼────────┼───────┤│48│行動硬碟│3個│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4巷78│││││號6樓│├─┼───────┼────────┼───────┤│49│無線網卡│1台│同上│├─┼───────┼────────┼───────┤│50│三星牌手機(35│5支│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51、000000000│││││389504、3540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01)│││├─┼───────┼────────┼───────┤│51│pierrecardin手│1支│同上│││機(0000000000│││││25287)│││├─┼───────┼────────┼───────┤│52│VOVO手機(8602│1支│同上│││00000000000)│││├─┼───────┼────────┼───────┤│53│OKWAP手機(A1│2支│同上│││000000000000F│││││、Z000000000A2│││││03A)│││├─┼───────┼────────┼───────┤│54│三星牌雙卡手機│1支│同上│││(000000000000│││││32301、357731│││││00000000000)│││├─┼───────┼────────┼───────┤│55│台灣大哥大SIM│10張│同上│││卡│││├─┼───────┼────────┼───────┤│56│威寶SIM卡│3張│同上││││││├─┼───────┼────────┼───────┤│57│中國聯通SIM卡│11張│同上│├─┼───────┼────────┼───────┤│58│中國移動SIM卡│4張│同上│├─┼───────┼────────┼───────┤│59│台灣大哥大儲值│5張│同上│││卡│││├─┼───────┼────────┼───────┤│60│記憶卡│3張│同上│├─┼───────┼────────┼───────┤│61│隨身碟│3個│同上│├─┼───────┼────────┼───────┤│62│筆記本│3本│同上│├─┼───────┼────────┼───────┤│63│筆記型電腦外盒│3個│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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