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21號聲請人 陳適生 相對人 林幸子 債務人 林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幸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林幸子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年12月27日,債務清償期日為103年7月28日,經103年2月13日登記在案。債務人於
102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9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詎相對人屆期仍不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