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上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3號上訴人 蔡宗佩 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 吳蓮英 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變更為樓美鐘,其新任代表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緣上訴人係奇聖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民國103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源自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28萬2,569元、135萬8,634元、147萬8,314元、146萬0,271元。上訴人因未提示所執業之奇聖會計師事務所之帳簿憑證供核實認定,經被上訴人核定該事務所收入總額為513萬273元、543萬4,535元、591萬8,256元、584萬1,081元,減除財政部所訂定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之會計師費用標準(下稱系爭費用標準;103至106年度為核定收入總額30%)核算之費用總額153萬9,082元(513萬273元×30%)、163萬360元(543萬4,535元×30%)、177萬5,476元(591萬8,256元×30%)、175萬2,324元(584萬1,081元×30%),核定上訴人執行業務所得359萬1,191元(收入總額513萬273元-費用總額153萬9,082元)、380萬4,175元(收入總額543萬4,535元-費用總額163萬360元)、414萬2,780元(收入總額591萬8,256元-費用總額177萬5,476元)、408萬8,757元(收入總額584萬1,081元-費用總額175萬2,324元),歸課其綜合所得稅,復因歸課後適用稅率30%,乃否准認列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5萬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核定補徵稅額43萬3,112元、48萬6,351元、52萬8,464元、45萬1,28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07號(103年度綜合所得稅)、108年度訴字第129號(104年度綜合所得稅)、108年度訴字第197號(105年度綜合所得稅)、109年度訴字第169號(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判決駁回(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嗣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76號(103年度綜合所得稅)、108年度裁字第1614號(104年度綜合所得稅)、109年度裁字第1148號(105年度綜合所得稅)、109年度上字第1188號(106年度綜合所得稅)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111年4月21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110003983號函所檢附轄內會計師事務所107年度核定純益率明細表,不論係依該函之發文日期111年4月21日抑或是上訴人所稱收受日期之同年月25日,顯係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㈡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是其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則上訴人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越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分別於107年6月28日、108年11月22日、109年7月23日、110年1月14日經本院裁判宣示而確定),是上訴人此部分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等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107年度會計師費用標準依舊訂為過低的30%提起訴訟,並聲請法院調查被上訴人所有之實際費用數據,經該案法官諭令被上訴人提示其核定資料,上訴人方於111年4月25日收到「轄內會計師事務所107年度核定純益率明細表」。因此,原審認定新證據之存在日(111年4月25日),實為上訴人收到之日,並非原始資料存在日,因原始資料係被上訴人內部資料,須由原審依職權調查該原始資料之確切存在日。上訴人於各案之言詞辯論前,無法得知107年核定費用之數據,也不知其核定平均費用率為何,以致無法使用,而使用107年核定平均費用率,有利上訴人。然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誤解111年4月21日或同年月25日為新證據存在日,逕自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已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請求除去前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生其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遵守法定不變期間提出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等再審事由時,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能。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是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次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謂,故當事人當於前訴訟程序即知悉該證物,且原確定判決有否對該證物予以斟酌或調查,亦為當事人於判決送達時即得知悉,原則上當不生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所規範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另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得知悉,不生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其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原確定判決分別於107年6月28日、108年11月22日、109年7月23日、110年1月14日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而認上訴人此部分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於上訴人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新證據即被上訴人111
年4月21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110003983號函所檢附轄內會計師事務所107年度核定純益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9頁),則係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應依職權調查該函基礎之原始資料存在之時間,但並未調查為違背法令云云,惟被上訴人轄內會計師事務所107年度平均純益率固為26.17%,係因該等執業會計師事務所多依法設帳記載,並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以供核查,稽徵機關自可核實認定收入及費用額以核定執行業務收入,然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帳簿文據供被上訴人審查,自無從核實查定,亦不得以被上訴人轄內會計師事務所107年度平均純益率為26.17%,即謂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採計系爭費用標準即會計師:核定收入總額之30%係屬過低。是以,上開證據(不論是上訴人所主張之新證據或其基礎之原始資料)縱經斟酌,亦不足以使上訴人獲致較有利之裁判。原判決認為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要件,並無不合。
⒊綜上,原判決認本件再審之訴,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4款部分,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起訴不合法;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顯無理由,而依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簡慧娟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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