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字第2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鐵道局(承受原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業務)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5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稱無資力者,且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固提出由訴外人 姜榮昇 列名為代表人之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其上顯示聲請人為全戶列計人口之一,惟僅得憑此而認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審核結果,准自民國112年1月至112年12月止核列訴外人姜榮昇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對前揭裁判費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2年3月14日法扶總字第1120000437號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鍾啟煒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