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國誠因缺錢花用,且可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2月9日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草屯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某成年男子,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騙集團之成員自同年2月9日14時3分許起,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接續撥打 江敏章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其佯稱為其男性友人「 杜全旺 」,嗣並表示欲向江敏章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江敏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照指示同年月10日13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內,匯款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等人待款項入帳後,即以邱國誠所有金融卡,將上述金額提領一空。待江敏章察覺有異,始發現騙局。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國誠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確係伊本人所申請設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都在104年1月間,在臺中市工地內遺失了,因為怕密碼忘記,所以寫在卡片上云云(參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嗣於偵查中則翻異前詞,改稱:
伊是在104年2月9日上午某時許,撥打自統一便利商店取得之免費廣告紙內刊之行動電話,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將金融卡給對方,是為了借高利貸,對方說要伊將利息匯入伊的帳戶內,有簽立本票給對方,到下個月時間到了就把利息匯入伊自己的帳戶內,他們就會把錢領出來,伊沒有出租、出售或出借他人使用帳戶云云(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以其名義申請開立,供其使用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
4年3月13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㈡被害人江敏章因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上揭欺罔方式,致陷
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匯款上揭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足稽,堪認系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告訴人江敏章取財既遂等情屬實。
㈢被告雖否認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關於系爭帳戶金融卡何以脫離其實力支配乙節前後供述
不一,若非有情虛之處,何以如此,是其前後所辯是否屬實,均堪置疑。
⒉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
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攜帶外出,亦應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且金融卡密碼設定值通常為帳戶所有人個人所熟悉且自知之數字,而設定之後亦不無熟記默背,除非必要應避免抄寫於紙張上,若此,亦應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行為時年約34歲,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開立系爭帳戶是要存款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確有使用系爭帳戶之需而開立系爭帳戶,理應妥善保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再者,依被告上述年齡,記憶力正值顛峰,應無如年長者因記憶衰退難以熟記金融卡密碼而須另行抄寫在金融卡上之情形,是被告就己身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已與常情相悖。此外,依被告於警詢所辯,其果若於104年1月間遺失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且其甚至將系爭帳戶密碼書寫在金融卡上,拾獲系爭帳戶金融卡者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嚴重性可想而知,被告竟未立即報警處理,反遲至同年2月間始打電話請其母親前往郵局辦理註銷,亦有悖常情,難以憑採。
⒊再者,被告嗣雖辯稱其係因借款而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再者,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借款經過:我與對方聯絡,對方叫什麼及電話,我都沒記,他說借款利息要存到系爭帳戶,我們約在中投公路要到臺中中山醫院的一個統一便利商店見面,對方要我簽立本票,並給我8,000元,預扣2,000元的利息,我把我的金融卡連同密碼交給對方,他們就會把它領出來云云(參見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與對方對於彼此身分、住居所等年籍、背景資料毫無所悉,除當時聯絡電話外,別無其他聯絡管道,渠等毋寧僅係在網路上偶然結識之陌生人,素昧平生,對方借款與被告,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利息帳戶,然系爭帳戶係被告所開立,被告可隨時處分系爭帳戶,對方實無法控管,如何確保被告清償借款債務,對方縱使至愚,亦無可能約定其無法完全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利息帳戶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因借款而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云云,已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猶有甚者,被告對於借款對象之姓名、聯絡電話竟未作任何記載,凡此亦乖違常情,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⒋從而,被告警詢、偵查中所辯,既有上述悖於常情之嚴重瑕
疵,均無足採,是被告確有於104年2月9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如前所敘,金融存摺亦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若未經闡明正常用途,即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付,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依被告前開智識及工作經驗,應具有成熟正確判斷是非之能力,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保障、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模式之常情,自有所知悉,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參見偵卷第27頁)。從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8萬元至上揭帳戶,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