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7號

原告 陳易萍

被告 吳苑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元併計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5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404,000元(計算式:400,000+400,000*(73/365)*5%=40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