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告 黃譯陞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 律師

被告 施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逾新臺幣(下同)182萬802元部分』、『附表編號2全部』、『附表編號3逾5萬58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核定計算之。

㈡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6萬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2日止之利息,共計為314萬95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扣除原告不爭執182萬802元、5萬5800元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萬2934元(314萬9536元-182萬802元-5萬5800元=127萬29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476元,請原告如期(10日內)繳納。逾期未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原告主張

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4年2月12日

(178/365)

6%

5萬8520.55元

逾182萬802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小計

5萬8520.55元

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4年2月12日

(178/365)

6%

2萬9260.27元

小計

2萬9260.27元

6萬元

1

利息

6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4年2月12日

(178/365)

6%

1755.62元

逾5萬58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小計

1755.62元

合計

314萬95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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