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乙○○
3號12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208號)業已撤回,且上述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裁定撤銷在案(95年度聲字第46
8號),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有聲請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208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且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案件繫屬。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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