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宛瑜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乙○○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執三字第三二一二號債權憑證逾附表四所示之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萬參仟壹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貴院90年執三字第32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現由貴院98年度執字第15840號執行事件執行中,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債權憑證係被告於90年間持貴院(按:如屬本院之事件以下均省略院銜)74年度民執3字第9980號債權憑證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換發,其上僅記載原執行名義為:72年度促字第12941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南(系爭債權憑證上誤載為南投)地方法院73年度促字第5802號支付命令,並不包括71年度促字第458號支付命令,自不得就71年度促字第458號支付命令所命之給付為強制執行。即使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包含71年度促字第458號支付命令,但72年度促字第12941號、71年度促字第458號兩件支付命令均未經合法送達原告,依法失其效力,且均已罹於時效。況被告已於94年3月7日持貴院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3字第10529號),而部分受償666,859元。被告既已部分受償,其請求權又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訴外人 張煌 、 張恆誌 (即 張錦村 )、 吳福春 、張 黃月雲 於67年4月24日共同簽訂保證書,連帶保證訴外人三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共公司)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擔保之最高限額為20,000,000元。而三共公司分別於:①68年2月19日、3月14日簽發面額1,730,000元及2,170,000元之兩張本票,向被告借款3,900,000元,因三共公司屆期未清償,被告於71年間聲請對原告、三共公司、張煌、張恆誌、吳福春、 張黃月雲 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貴院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之1所示之支付命令確定(除 吳春福 部分外,吳春福之部分被告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附表一編號1之3所示之確定支付命令)。②三共公司、張煌、吳福春於68年11月30日共同簽發600,000元之本票,向被告借得同額款項,又屆期未清償,經被告起訴請求原告及三共公司、張煌、張恆誌、吳福春、張黃月雲等給付票款6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取得附表一編號1之4備考欄所示之確定判決(經聲請強制執行,又取得附表一編號1之4所示之債權憑證)。③三共公司又於68年11月30日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自69年1月4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被告於72年間對原告及三共公司、張煌、張恆誌、張黃月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2所示之確定支付命令(吳春福部分,被告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5所示之確定判決)。㈡被告取得上開支付命令、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旋對全體債務人聲請貴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因未獲悉數清償,而分別取得債權憑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其間在74年執3字第9980號、94年執字第10529號執行程序中分別執行受償部分金額,其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經抵充後,未獲清償部分之債權餘額即如附表三所示。嗣被告又於98年3月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三共公司、張煌、張恆誌、吳春福及 張黃月娥 等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執字第15840號),現在執行程序中尚未終結。依上所述,被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重行起算,迄今均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在未有再審判決廢棄之前,有絕對之效力。㈢原告曾於98年6月11日委託其子 許宏銘 、 許宏彰 簽訂申請書,表示願意以4,000,000元償還債務解除連帶保證債務,此時原告已拋棄時效之利益,確定不生時效完成之效力,而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原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判決:「一、確認被告之 鈞院 90年執三字第3212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債權憑證、鈞院72年度促字第12941號返還借款支付命令,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73年度促字第5802號返還借款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與原告間之鈞院98年度執字第1584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如聲明欄所示,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被告同意原告變更後又於99年4月13日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已無礙於原告已合法變更之新訴。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屆齡退休喪失其法定代理權,新任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應先敘明。
二、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及三共公司、張煌、張
黃月雲、張恆誌、吳福春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8執字第15840號,債權憑證如執行卷所附);請求執行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原告與張煌、張恆誌、吳福春、張黃月雲於67年4月24日
共同簽訂保證書,連帶保證三共公司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擔保之最高限額為20,000,000元,而三共公司分別於:①68年2月19日、3月14日簽發面額1,730,000元及2,170,000元之2張本票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3,900,000元,因三共公司屆期未清償,被告於71年間聲請對原告、三共公司、張煌、張恆誌、吳福春、張黃月雲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附表一編號1之1所示之支付命令(除吳春福部分外,吳春福部分被告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附表一編號1之3所示之支付命令)。②三共公司、張煌、吳福春於68年11月30日共同簽發600,000元之本票,向被告借得同額款項,又屆期未清償,經被告起訴請求原告及三共公司、張煌、張恆誌、吳福春、張黃月雲等給付票款6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取得附表一編號1之4備考欄所示之確定判決(經聲請強制執行後,另取得附表一編號1之4所示之債權憑證)。③三共公司於68年11月30日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自69年1月4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被告於72年間對原告及三共公司、張煌、張恆誌、張黃月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2所示之支付命令(吳春福部分,被告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5所示之確定判決)。
㈢被告取得上開支付命令、民事判決後,旋對全體債務人,
聲請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因未獲清償,而分別取得債權憑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其間在74年執3字第9980號、94年執字第10529號執行程序中分別獲償部分金額,其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未獲清償部分之債權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又於98年3月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三共公司、張煌、張恆誌、吳春福及張黃月娥等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執字第15840號)。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98執字第15840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為兩造所不爭,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茲就原告主張各點,分項說明於下:
㈠系爭債權憑證係被告多次以確定之支付命令、民事判決、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在各次執行程序中未獲足額之清償,而由執行法院發給,其各次強制執行之案號,如附表一所示,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74年執三字第9980號執行程序(卷宗業依規定銷燬,詳本院卷㈠第19頁調卷單)原始之執行名義為:①71年促字第458號支付命令(附表一編號1之1)、②72年促字第12941號支付命令(附表編號1之2)、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促字第5802號支付命令(附表一編號1之3),及④71年度執寅字第398號債權憑證(70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4)、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5)。其中④、⑤兩項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已於74年執3字第9980號執行程序中獲得全部清償,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執行債權,其原始之執行名義即為①、②、③所示之支付命令;而其中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促字第5802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債務人為吳春福,又與被告對原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無涉。
㈡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因此執行法院就執行名
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據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及範圍。如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有錯誤,係屬執行違法之問題,當事人得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並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之金額」一欄記載:「債務人(指原告及三共公司、張煌、張恆誌、張黃月雲、吳春福)應連帶向債權人(指被告)給付7,828,572元,及其中①3,900,000元自
7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1/
2計算之利息,其中②3,000,000元自6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並自6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6個月以上者,加付二成之違約金」,「執行名義之名稱」欄則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2年度促字第12941號返還借款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一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73年度促字第5802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4年民執三字9980號債權憑證換發)」(詳本院卷㈠第46頁),則系爭債權憑證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之內容及範圍如何?是否得就71年度促字第458號支付命令所命之給付為強制執行?應由執行法院解釋確定之。本件執行法院既已解釋系爭債權憑證之內容與範圍,並進行執行程序,如其解釋確有錯誤,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依聲明異議之程序聲明不服,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未記載原執行名義包含71年度促字第458號支付命令(附表一編號1之1),執行法院不得就該支付命令所命之給付為強制執行,而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誤會。
㈢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之前提為:①經合法送達於債務人。②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主張71年度促字第458號、72年度促字第12941號兩件支付命令均因未經合法送達而失效,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於此前多次聲請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並已提出上開二件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62頁、第63頁、第34頁、第35頁、第77頁),原告就上開兩件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已非可採。再依前揭說明,被告如係以未經合法送達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法院未察竟亦准為執行,則屬無執行名義之情形下之強制執行,為違法之執行,原告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其情形與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符,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誤會。
㈣被告在74年執三字第9980號執行事件中受償部分金額,其
抵充之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嗣被告又於90年2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成系爭債權憑證(附表一編號3),又在
94年3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而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529號執行事件受償666,859元,抵充之情形如附表二編號2,被告原始之執行名義既係命原告既應與三共公司、張煌、張恆誌、張黃月雲、吳春福等人負連帶給付之義務,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在被告受償之範圍內原告亦同免其責任,在此範圍內,自屬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被告請求權之事由,原告依執行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此部分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核屬正當。
㈤關於時效抗辯部分:
①71年促字第458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債權部分(附表三編號1、2):
⑴71年促字第458號支付命令所命之給付為票款及利息
債權,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2頁),票款債權既係經被告以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支付命令確定與經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其聲請支付命令中斷時效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應為5年(票據法第22條、民法第137條第2項),利息債權之時效期間亦為5年(民法第126條)。
⑵被告於74年8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在74年執三字第99
80號執行事件受償部分金額後,本院於75年3月12日發給債權憑證,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被告請求權之時效亦應重新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重新起算之時效期末日為80年3月12日。被告雖主張其間曾在77年1月12日又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附表一編號2),該次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但該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由被告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結案,此為被告所明確主張,則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次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視為不中斷。其後被告雖又於90年2月9日、94年3月7日、98年3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一編號3、4、5),但均已逾時效期間之末日,自不生中斷時效重新起算時效期間之效果。是71年促字第458號支付命令之票款債權,確已罹於時效。
⑶至於利息債權部分,利息債權在票款債權清償日前持
續發生。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執行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行使時效抗辯權之意思表示係於98年5月4日隨同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到達被告(詳本院卷㈠第25頁送達證書),則除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利息債權外,其餘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行使抗辯權後之利息債權隨同票款債權而不得再主張),被告拒絕給付,核屬正當。
②72年促字第12941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債權部分(附表三編號3):
⑴72年促字第12941號支付命令所命之給付為借款、利
息及違約金債權,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72頁)。
⑵關於借款本金部分:借款債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民
法第125條)。被告於74年8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在74年執三字第9980號執行事件受部分清償,本院於75年3月12日發給債權憑證,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被告借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亦應重新起算,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末日為90年3月12日。被告其間於77年1月12日再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附表一編號2)後撤回,應視為不中斷。但其後被告旋又於90年2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一編號3),此次聲請強制執行時仍在時效期間末日之前,執行法院於90年2月
20日換發債權憑證執行終結後,又應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15年),而被告復於94年3月7日、98年3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一編號4、5),此兩次聲請強制執行亦均在時效期間末日之前,此部分被告之借款本金債權自尚未罹於時效。
⑶違約金債權部分:違約金債權係在借款本金債權清償前持續發生,時效期間亦為15年(民法第125條)。
故被告中斷時效之行為,僅能中斷此前15年間所發生違約金債權之時效期間。被告於74年8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受部分清償,本院於75年3月12日發給債權憑證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亦應重新起算,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末日亦為90年
3月12日。被告於77年1月12日再聲強制執行(附表一編號2)後撤回,依法視為不中斷。但其後被告旋於90年2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一編號3),此次聲請強制執行時仍在時效期間末日之前,執行法院於90年2月20日換發債權憑證執行終結後,又應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15年),而被告復於94年3月7日、98年3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一編號4、5),此兩次聲請強制執行亦均在時效期間末日之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自尚未罹於時效。
⑷利息債權部分:利息債權在借款債權清償日前持續發
生,其時效期間則為5年(民法第126條)。被告於74年8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金額後,本院於75年3月12日發給債權憑證,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被告利息請求權之時效亦應重新起算。被告雖於77年1月12日再聲請強制執行,但經撤回依法視為不中斷,已如前述,其後被告又於90年2月9日、94年3月7日、98年3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一編號3、4、5),均中斷聲請前5年期間利息債權之時效進行,重行起算,則被告之利息債權除自8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外,亦已罹於時效。
㈥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曾於98年6月11日委託其子許宏銘、許
宏彰簽訂申請書,表示願意以4,000,000元償還債務解除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原告已拋棄時效之利益,不得再為時效之抗辯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許宏彰於本院證稱是與許宏銘私下去找被告銀行想要解決債務,而非受原告之託等語(本院卷㈠第179頁),而被告所提出之申請書係以電腦設備打字,申請人記明為許宏彰、許宏銘2人,既無原告之姓名,亦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用印章(本院卷㈠第170頁),另被告所舉之證人即行員丁○○僅能證明許宏彰、許宏銘2人出面交涉,而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委託許宏彰、許宏銘出面代為交涉之情事(本院卷㈠第178頁),綜上均無法證明原告委託他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合前述,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執行債權,部分業經清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則已罹於時效(除附表四所載以外之部分),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清償及債權罹於時效,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宣告系爭債權憑證於逾附表四所示之範圍內不得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宣告附表四所示之債權不得執行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1,893元,由被告負擔43,135元,餘由原告負擔。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廖春玉附表一:執行名義之沿革┌──┬────────┬───────────┬──────────────────────────┬───────────┐│編號│執行案號│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備考│├──┼────────┼───────────┼──────────────────────────┼───────────┤│1│74執3字第9980號│171促字第458號│原告應與三共公司、張煌、張錦村、張黃月雲連帶於支付│174年8月31日聲請強制││││確定支付命令│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被告支付所欠票款│執行│││││3,900,000元,及其中1,730,000元自68年9月8日起,其中│275年3月12日執行程序│││││2,170,000元自6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終結發給債權憑證│││││定放款日拆1/2計算利息。│33,900,000元部分計分│││├───────────┼──────────────────────────┤兩筆借款於本件執行程││││272促12941號│原告應與三共公司、張煌、張錦村、張黃月雲連帶於支付│序中僅受償部分利息,││││確定支付命令│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被告支付所欠借款│2,170,000元部分則未│││││3,000,000元,及自民國6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受償(如附表二)│││││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43,000,000元部分均未│││││違約金。│則未受償(如附表二)│││├───────────┼──────────────────────────┤││││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吳春福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被告給│││││本院90執3字第3212號│票款3,900,000元,及其中新台幣1,730,000元自68年9月8│││││債權憑證誤載為臺灣│日起,新台幣2,170,000自69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南投地方法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1/2計算之利息。│││││73促字第5802號││││││確定支付命令│││││├───────────┼──────────────────────────┼───────────┤│││471年度執寅字第398號│原告應與三共公司、張煌、張錦村、張黃月雲、吳春福連│1原執行名義為:70年度││││債權憑證│連帶給付被告600,000元,並自民國6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訴字第2976號確定判決│││││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69年2月7│2此部分債權已於74年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每百元0.10972計算之違約金。│字第9980號執行事件中││││││全部受償│││├───────────┼──────────────────────────┼───────────┤│││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吳春福應給付被告新台幣600,000元,並自68年11月30日起│此部分債權已於74執字││││年度訴字第1418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並自69年2月5│第9980號執行事件中││││確定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10%,│全部受償│││││超過6個月者,按上利率20%計付違約金。││├──┼────────┼───────────┼──────────────────────────┼───────────┤│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4執3字第9980號債權憑│略│77年11月1日聲請強制執│││77執合字第289號│證││行執行無效果,撤回│││││││├──┼────────┼───────────┼──────────────────────────┼───────────┤││││原告應與三共公司、張煌、張錦村(張恆誌)、張黃月雲│90年2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3│90執3字第3212號│74執3字第9980號債權憑│、吳春福連帶給付被告7,828,572元,及其中3,900,000元│(換發債權憑證)││││證│自7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1/2│90年2月20日換發債權憑│││││計算之利息,其中3,000,000元自6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證│││││,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並自6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6個月以上者,加付二成之違約金。││├──┼────────┼───────────┼──────────────────────────┼───────────┤│4│94執字第10529號│90年執3字第3212號債權│同上│94年3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憑證││94年3月28日受償666,589│││││││├──┼────────┼───────────┼──────────────────────────┼───────────┤│5│98執字第15840號│90年執3字第3212號債權│略│98年3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憑證│││└──┴────────┴───────────┴──────────────────────────┴───────────┘附表二:清償及抵充┌───┬─────────┬───────────────────────┬──────────────┐│編號│執行案號│債權之內容│受償之情形│├───┼─────────┼─┬─────────────────────┼──────────────┤│1│74執3字第9980號│1│600,000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全部清償│││├─┼─────────────────────┼──────────────┤│││2│1,730,000元部分││││├─┼─────────────────────┼──────────────┤││││(A)1,730,000之本金│未受清償││││├─────────────────────┼──────────────┤││││(B)69年9月8日至75年2月7日之利息730,925元│受償656,881元,餘額74,044元│││├─┼─────────────────────┼──────────────┤│││3│2,170,000部分││││├─┼─────────────────────┼──────────────┤││││(A)2,170,000之本金│未受清償││││├─────────────────────┼──────────────┤││││(B)69年2月16日至75年2月7日之利息857,528元│未受清償│││├─┼─────────────────────┼──────────────┤│││4│3,000,000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均未受清償│├───┼─────────┼─┼─────────────────────┼──────────────┤│2│94執10529號│1│1,730,000元部分││││(受償666,859元)├─┼─────────────────────┼──────────────┤││││(A)1,730,000之本金│未受清償││││├─────────────────────┼──────────────┤││││(B)69年9月8日至75年2月7日之利息74,044元│受償74,044元,餘額為0││││├─────────────────────┼──────────────┤││││(C)75年2月8日以後之利息│未受清償│││├─┼─────────────────────┼──────────────┤│││2│2,170,000部分││││├─┼─────────────────────┼──────────────┤││││(A)2,170,000之本金│未受清償││││├─────────────────────┼──────────────┤││││(B)69年2月16日至75年2月7日之利息857,528元│受償592,815元,餘額261,713元││││├─────────────────────┼──────────────┤││││(C)75年2月8日以後之利息│未受清償│││├─┼─────────────────────┼──────────────┤│││3│3,000,000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均未受清償│└───┴─────────┴─┴─────────────────────┴──────────────┘附表三:原告於98年執字第15840號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之債權┌──┬────────────────────┬──────────┬─────────┐│編號│債權之內容│未獲清償之金額│原始執行名義│├──┼───────┬────────────┼──────────┼─────────┤│1│1,730,000部分│(A)1,730,000之票款│全部未受清償│本院71年度促字第│││├────────────┼──────────┤458號確定支付命令││││(B)75年2月8日以後之利息│同上││├──┼───────┼────────────┼──────────┼─────────┤│2│2,170,000部分│(C)2,170,000之票款│同上│同上│││├────────────┼──────────┤││││(D)69年2月16日至75年2月│261,713元未受償│││││7日之利息│││││├────────────┼──────────┤││││(E)75年2月8日以後之利息│全部未受清償││├──┼───────┴────────────┼──────────┼─────────┤│3│(F)3,000,000元之借款、利息、違約金部分│全部未受清償│本院72年年度促字第│││││12941號確定支付命│││││令│├──┼────────────────────┴──────────┴─────────┤│備考│全部未償之債權為A+B+C+D+E+F,等於:│││(1)被告於98年度執字第15840號聲請執行之金額│││(2)90執3字第321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金額,扣除被告在94年度執字第10529號執行程序受償金│││額後之餘額│└──┴─────────────────────────────────────────┘附表四:主文之附表┌───┬───────────────────┬───────────────┐│編號│債權之內容│備考│├───┼───────────────────┼───────────────┤│1│利息債權:│附表三編號1(B)之部分債權│││1,730,000元自93年5月4日起至98年5月3日││││之利息││├───┼───────────────────┼───────────────┤│2│利息債權:│附表三編號2(E)之部分債權│││2,170,000元自93年5月4日起至98年5月3日││││之利息││├───┼───────────────────┼───────────────┤│3│借款債權:│附表三編號3之(F)本金部分│││借款3,000,000元││├───┼───────────────────┼───────────────┤│4│違約金債權:││││前述3,000,000元自6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附表三編號3之全部違約金│││止之違約金││├───┼───────────────────┼───────────────┤│5│利息債權:││││前述3,000,000元自8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附表三編號3之(F)部分利息│││止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