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李信憲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信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且無因加重其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過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仍於飲酒後無照(酒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法紀,更缺乏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尊重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未嚴重超出法定值,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8號被告李信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1年3月16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路明煬實業有限公司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雲林縣臺西鄉租屋處(地址不詳)。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中山路46號前時,因見警迴轉行車偏移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林柏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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