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竹芸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高馨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7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補充被告曹竹芸(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其於變更尚通公司之印鑑後,再持相關變更後之印鑑證明,再前往銀行變更尚通公司之存摺印鑑,而擅自提領尚通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而招致尚通公司有受損之虞。且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是認原審僅就其犯行量處被告拘役40日,尚屬過輕,原判決尚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尚通公司之印鑑均由告訴人所保管,並未遺失,竟以印鑑遺失為理由,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印鑑及公司地址,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內容之文件編列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洵非可取;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婚姻狀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依職權就個案裁量量處被告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固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 林金鈴 達成和解,然未能和解本存有許多原因(如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存有落差),況此已為原審量刑之審酌因素之一。又檢察官上訴書所指被告涉嫌業務侵占部分,另案偵辦中,此部分並非為原審量刑應考量之範圍。另告訴代理人所述被告有多項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前科部分,原審判決亦已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審酌因素之一。準此,被告犯行經原審認定明確,並綜合各情而為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之量刑。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且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江文玉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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