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元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經濟拮据即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300元),雖屬被告犯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8年度速偵字第2401號卷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01號被告陳重元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元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5月3日晚上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美廉社前,見 陳群典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好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置物箱竊取陳群典所有之內有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皮夾1個(價值2000元)得手,適為購物完走出店外之陳群典女友即 賴宜虹 發現並報警處理,陳重元遂將該皮夾丟回置物箱內。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夾1個(已發還)。
二、案經陳群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群典、證人賴宜虹於警詢時所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皮夾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王亮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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