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上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12697、12698、1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上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上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在 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之統一超商見欣門市,將其所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北投實踐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三重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何國峰 」之成年人。嗣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因遭受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後發覺受騙【詐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2萬7,304元(不含手續費);另無證據證明本件為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並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 林佳 如、 游貴美 、 謝宜 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沈上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且其於105年7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統一超商見欣門市,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予「何國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105年7月13日接獲自稱兆豐銀行「江經理」之來電,「江經理」表示得為其向兆豐銀行申辦貸款,因其無法提供保人,「江經理」將委由會計師將款項存入其帳戶作為財力證明之方式,為其申辦貸款,其遂依「江經理」之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江經理」指定之「何國峰」,其不知該等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7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統一超商見欣門市,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予「何國峰」,嗣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因遭受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經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105年度偵字第12697號卷第
5頁至第7頁、105年度偵字第12698號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及被告提供之宅急便收執聯影本、華南銀行總行105年9月29日營清字第1050048356號函檢附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中華郵政公司
105年9月26日儲字第1050174521號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61號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44頁、第59頁),上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5年7月13日接獲自稱「江經理」之來電,「江經理」詢其有無貸款需求,其表示希望貸款30萬元後,「江經理」於105年7月14日來電向其表示已為其向兆豐銀行送件申請貸款,將由另名兆豐銀行行員與其核對資料,不久後,另名男子以電話向其表示「江經理」希望協助其申辦貸款,但其須提供保人,或提供帳戶予對方作美化帳戶之動作,之後,「江經理」來電詢其欲以何方式申辦貸款,其表示無法提供保人,欲採提供帳戶之方式申辦貸款,「江經理」稱可為其找會計師協助處理美化帳戶事宜,並指示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何國峰」,其遂於105年7月15日依指示寄出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江經理」於105年7月18日來電向其表示已收到帳戶後,其於105年
7月19日打電話欲向「江經理」詢問辦理進度,即無法聯絡到「江經理」;但其將帳戶寄出時,未懷疑該等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見前開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61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62頁至第63頁),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係於105年7月13日首次接獲「江經理」之來電,而其最後1次與「江經理」聯絡,係「江經理」於105年7月18日來電向其表示已收到其寄出之帳戶,嗣其於105年7月19日撥打電話欲向「江經理」詢問進度時,「江經理」之電話均在通話中,當日晚間「江經理」之電話號碼即變成空號;「江經理」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詞(見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然依被告提供之通聯紀錄,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5年7月9日、20日均有與其所指「江經理」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此有被告提供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61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顯與被告前稱其係於105年7月13日首次接獲「江經理」之來電,且其於105年7月18日後,即未再聯絡上「江經理」等詞,非屬相符。又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江經理」僅向其表示會請會計師協助其美化帳戶,但其不知「江經理」所稱會計師之姓名為何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61號卷第50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江經理」在其寄出帳戶前,向其表示「江經理」認識名叫「何國峰」之會計師,並指示其將帳戶寄予「何國峰」會計師辦理美化帳戶程序等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23頁),足見被告就「江經理」有無指明為其辦理美化帳戶之會計師姓名一節,前後所述亦非一致。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江經理」要求其先將欲寄出帳戶內存款全數領出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61號卷第51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寄予「何國峰」之帳戶已久未使用,僅餘存款10餘元,非其在寄出帳戶前,提領該等帳戶內存款所致等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64頁);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江經理」任職於兆豐銀行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61號卷第49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24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未曾詢問「江經理」在何銀行任職等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67頁),堪認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其於105年7月19日晚間,發現「江經理」使用之電話變成空號後,隨即於同日晚間,打電話掛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其中本案郵局帳戶因系統有問題而無法掛失,其於105年7月20日前往郵局欲掛失本案郵局帳戶時,郵局人員表示該帳戶已屬警示帳戶等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但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105年7月19日經申請列為警示帳戶後,始於105年7月20日有掛失止付之申請紀錄,而本案郵局帳戶則無存摺、提款卡掛失補發紀錄等情,此有華南銀行105年9月29日營清字第1050048356號函檢附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事故狀況查詢表、中華郵政公司105年9月26日儲字第1050174521號函附卷可憑(見前開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61號卷第42頁、第43頁),亦徵被告上開所辯非屬可信,則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依「江經理」之指示,寄出前開帳戶等詞是否屬實,當非無疑。
(二)縱被告確曾接獲自稱「江經理」之人來電表示可為其申辦貸款,因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自15歲國中畢業後,即出社會工作,曾從事冷氣學徒、賣便當、遠傳門市櫃檯人員、物流送貨員等工作,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61號卷第49頁,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28頁、第65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則其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私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若任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一節,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自陳其因積欠卡債,無法辦理貸款等情(見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62頁),可見被告就「金融機構對於貸款申請,會經徵信程序,審查申請人之工作情形、財務及信用狀況等項,評估申請人是否具有相當償債能力,以決定是否核貸」等情,亦有所認識。然被告陳稱其不知「江經理」之全名,亦不知「江經理」及該名與其電話聯絡1次、自稱兆豐銀行行員在何分行任職,其無「江經理」及該名兆豐銀行行員之名片;「江經理」未曾提供任何貸款申請書或文件予其填寫,其從頭到尾僅提供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地址及寄出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江經理」,並未提供工作證明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24頁),可見依被告所述,「江經理」未曾向被告告知全名及任職處所,復未提供任何貸款申請文件予被告填寫,亦未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或與償債能力密切相關之工作證明等文件,以查證被告身分真偽及審核被告償債能力,僅憑被告在電話中自述之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地址等簡單資料,逕謂已為被告辦理貸款申請,並要求被告將屬於私人金融往來重要物品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逕行寄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顯與前述常情有違。況被告陳稱「江經理」表示為辦理美化帳戶,其須將帳戶寄出,並解釋「美化帳戶」係由會計師將錢存入其寄出之帳戶,再將錢自其帳戶內匯出,即可作為其財力證明申貸;其未給付報酬予「江經理」,亦未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印章寄出等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24頁、第27頁);因帳戶所有人得隨時向銀行補辦存摺或辦理提款卡之掛失止付,並另行申辦提款卡使用,被告亦自承其知悉其為帳戶所有人,故可掛失帳戶等情(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27頁),且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印章係由被告自行保管,則縱使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江經理」指定之人,則當「江經理」或「江經理」委託之會計師將金錢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仍得向銀行補辦該等帳戶之存摺,或辦理提款卡之掛失止付,另行申辦提款卡後,臨櫃或使用提款卡提領「江經理」或會計師存入之金錢;換言之,與被告非屬相識且明知被告有資金需求之「江經理」當無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或報酬之情形下,逕將資金存入被告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擅自提領之風險之理,足徵被告所稱「江經理」以前開方式,製作資金流動紀錄為其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被告就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依「江經理」之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未曾查覺有異云云,顯非可信。
(三)被告固辯稱其將上開帳戶寄出前,因其母向其詢問「江經理」是否確為兆豐銀行職員,其遂上網查詢「江經理」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發現該號碼是兆豐銀行電話等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25頁);惟被告未提出相關查詢證明,且被告所指「江經理」使用之上開電話號碼,與兆豐銀行官網所載該銀行國內各服務據點之服務電話均不相符,此有兆豐銀行官網所載國內各服務據點之網頁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自難逕謂被告所辯為有據。況被告自承其上網查詢,發現「江經理」使用之電話號碼是兆豐銀行電話後,復再上兆豐銀行官網查詢有無「江經理」此人,但其在兆豐銀行官網,並未查到江姓經理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61號卷第49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25頁),亦即依被告所述,其上網查詢「江經理」使用之電話號碼後,猶再上兆豐銀行官網,欲查詢是否確有「江經理」此人,堪見被告並未因其所述電話查詢結果,逕行相信「江經理」即為兆豐銀行職員;但依被告所陳,其至兆豐銀行官網查詢之結果,並未查到與「江經理」相符之資料,則被告對於「江經理」身分之真偽及「江經理」所言可為其向兆豐銀行申辦貸款等節是否可信,當無毫無懷疑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依「江經理」之指示,寄出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未曾懷疑該等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顯非可信。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依前所述,被告所辯係因接獲「江經理」之來電表示可為其申辦貸款,始將前開帳戶寄出等情節,有所述內容前後不一之瑕疵,復與卷附被告提供之通聯紀錄、帳戶掛失紀錄等客觀證據互核不符,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縱使「江經理」確向被告表示可為被告向兆豐銀行申辦貸款;因被告在兆豐銀行官網上,並未查得與「江經理」相符之資料,則被告對於「江經理」身分之真偽,自應有所懷疑;且「江經理」在未提供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供被告填寫,亦未要求被告提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或工作資料,以供查證被告身分真偽及審核被告償債能力等情形下,逕行提出被告應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與一般貸款申請程序非符之不合理要求;又「江經理」所述將在被告自行保管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印章之情形下,存入資金至非屬相識且急需用款之被告名下帳戶作為資金往來紀錄等情,亦與常情不合,衡情,被告對於「江經理」所述得以前揭方式,為其向兆豐銀行申辦貸款等情是否可信,應已有所懷疑;然被告仍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其非相識之「何國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05年7月15日在前開便利商店,寄出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同時將其所有向陽信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予「何國峰」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61號卷第49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63頁);然卷附被告提供宅急便收執聯影本之品名欄僅記載「一般文件」,未載明文件數量,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除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外,另有其他被告名下帳戶遭詐騙份子使用,可見被告所陳其同時將陽信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併寄予「何國峰」等詞,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是本院認定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之帳戶僅有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附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前開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遭受詐騙,分別將金錢匯入該等帳戶內,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本案被害人多達4人,遭詐騙金額總計12萬7,304元(不含手續費),被告所為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與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66頁)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現任物流送貨員,月薪4萬5,000元,扣除健保費等費用,實領薪資約3萬餘元,及其已婚、育有2名分別
2歲半及7個月之子女,妻子在其母開設之便當店工作,其現與妻子、子女同住,其須扶養母親、妻子、子女及其現就讀國中之妹妹,其父親甫於106年1月1日去世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68頁)。併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且被告陳稱其將上開帳戶寄出後,未獲取任何報酬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61號卷第50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林靖淳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經過│證據│├──┼───┼───────────────┼───────────┤│1│ 許文霖 │許文霖於105年7月19日下午4時│1.證人許文霖於警詢之證││││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電,對方佯稱為網路購物平台之工│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作人員,因許文霖先前網路購物時│第12661號卷第10頁至││││,遭工作人員錯誤設定為分期轉帳│第11頁)。││││,須轉由玉山銀行協助處理取消訂│2.許文霖提供之郵政自動││││單,否則許文霖會遭連續扣款等詞│櫃員機交易機交易明細││││後,許文霖復接獲真實身分不詳、│表(見前開檢察署105││││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人來│年度偵字第12661號卷││││電,對方訛稱許文霖須依指示操作│第20頁)。││││自動提款機,始可取消網路訂單等│3.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詞,致許文霖陷於錯誤,於105年│(見前開檢察署105年││││7月19日下午4時28分許,依指示│度偵字第12661號卷第││││操作設於高雄市○○區○○路451│45頁)。││││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營區內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1萬9,989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始知受騙。││├──┼───┼───────────────┼───────────┤│2│ 林佳如 │林佳如於105年7月19日下午4時│1.證人林佳如於警詢之證││││44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述(見前開檢察署105││││人來電,對方佯稱為小三美日客服│年度偵字第12698號卷││││人員,因林佳如先前網路購物時,│第10頁至第12頁)。││││訂單出問題,會遭重複扣款,將轉│2.林佳如提供之匯款及轉││││由華南銀行處理等詞後,林佳如接│帳明細表(見前開檢察││││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華南銀│署105年度偵字第││││行客服人員之成年人來電,對方訛│12698號卷第14頁)。││││稱林佳如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3.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始可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5年││││致林佳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度偵字第12661號卷第││││105年7月19日下午5時24分許,│45頁)。││││操作設於臺北市○○區○○街250│││││號臺北醫學大學統一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將2萬9,985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復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操作設於臺北市信義區│││││ 莊敬路 全家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以無摺現金存款方式,將2萬│││││9,985元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始知│││││受騙。││├──┼───┼───────────────┼───────────┤│3│游貴美│游貴美於105年7月19日下午2時│1.證人游貴美於警詢之證││││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工│述(見前開檢察署105││││作地點,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年度偵字第12697號卷││││人來電,對方佯稱為游貴美之友人│第10頁至第11頁)。││││ 倪堇 萱,因支票到期急需用錢,須│2.游貴美提供之華南銀行││││向游貴美借款等詞,致游貴美陷於│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錯誤,於同日前往位於臺北市000000000000000○○○區○○○路○○○號之華南銀行建成│偵字第12697號卷第15││││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以倪堇│頁)。││││萱之名義,將3萬5,000元匯入本│3.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案華南銀行帳戶。嗣游貴美於105│明細(見前開檢察署││││年7月27日向 倪堇萱 詢問借款事宜│105年度偵字第12661││││後,始知受騙。│號卷第41頁)。│├──┼───┼───────────────┼───────────┤│4│ 謝宜庭 │謝宜庭於105年7月19日下午4時│1.證人謝宜庭於警詢之證││││30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述(見前開檢察署105││││人來電,對方佯稱為多益英檢工作│年度偵字第12930號卷││││人員,因工作人員作業錯誤,謝宜│第10頁至第11頁)。││││庭須依指示取消設定,否則會遭連│2.謝宜庭提供之郵政自動││││續扣款,將轉由郵局協助處理等詞│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後,謝宜庭接獲真實身分不詳、自│前開檢察署105年度偵││││稱郵局客服人員之成年人來電,對│字第12930號卷第14頁││││方訛稱謝宜庭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查詢餘額等詞,致謝宜庭陷於│3.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錯誤,於105年7月19日下午4時│明細(見前開檢察署││││49分許,依指示操作設於臺南市0000000000000000
0○○○區○○路○○號麻豆郵局之自動提│號卷第41頁)。││││款機,將1萬2,345元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始知受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