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相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829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相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相穎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0案件所示宣告刑應為「有期徒刑1年4月(2罪)」,此參該案判決可明,並經聲請人 陳明 更正在案,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附表此部分誤載之處應予更正。又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11、1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雖各罪間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又依前述,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此外尚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份及其餘部份宣告刑之總和,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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