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422號原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告 謝沛渝謝馥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已由原告預納)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中華商業銀行轉讓予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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