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0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陸俊傑 被告 林邡畬 (原名 林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所列之被告 林順福 ,在原告起訴前之100年9月14日已死亡,另由本院以原告對被告林順福之訴不合法為由,於102年11月6日裁定駁回在案,故以下所稱之被告僅是指林邡畬(原名林卉莉),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可佐(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9月30日簽立貸款契約及增補契約書暨申請書,於99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1萬891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0月5日至109年10月5日止,償還方式係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於每月5日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被告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率則改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39%計算,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第1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02年4月5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積欠本金114萬965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及增補契約書暨申請書、利率標準表等資料(均影本,本院卷第9至25頁)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認為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已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按期還款,依兩造訂立貸款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貸款契約第7條及增補契約書暨申請書第2條之約定,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萬2385元(即原告繳納之第1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郁菁附表:(102年度訴字第1203號)┌─────┬──────┬─────┬──────┬─────────────┐│編號│積欠本金│利息│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期間及違約金年利率│││(新臺幣)│(年利率)│││├─────┼──────┼─────┼──────┼─────────────┤│壹:(被│113萬2530元│2.77%│自102年4月│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2年││告借款120││(即定儲利│6日起至清償│11月5日止,按前開利息10%││萬元)││率指數加碼│日止。│計算之違約金;自102年11月││││年率1.39%││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貳:(被│1萬7128元│2.77%│自102年8月│自102年9月6日起至103年3││告借款1萬││(即定儲利│6日起至清償│月5日止,按前開利息10%計││8910元)││率指數加碼│日止。│算之違約金;自103年3月6││││年率1.3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借款12│合計積欠本金│││1萬8910元│114萬96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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