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閎宬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96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閎宬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沒收;又損壞他人之鐵捲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閎宬㈠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大潤發量販店旁之 員林大 排水溝附近處,自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英哥」成年男子(下稱綽號「英哥」)處,同時取得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供該手槍所用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業經擊發完畢),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㈡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毀損犯意,於104年2月23日凌晨2時50分至凌晨2時55分許,因不滿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寶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誠公司)」員工服務態度及消費糾紛,攜帶上開槍彈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至位於上址寶誠公司,朝前開公司大門鐵捲門射擊7槍,以此開槍射擊寶誠公司大門鐵捲門行為,對該公司負責人 林瑞明 表達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意,而恐嚇寶誠公司負責人林瑞明,致使林瑞明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林瑞明之安全,並致寶誠公司所有之大門鐵捲門4處射穿彈孔而毀損破洞,足以生損害於寶誠公司。
李閎宬於開槍後,即逃離現場,至其於開槍前事先聯絡不知上情之友人 蔡嘉樑 駕車且停放在臺中市○○○路與精誠路口處之車內,並於104年2月23日凌晨3時許,將前開槍枝寄藏交予蔡嘉樑【本院另行審理中】藏放於蔡嘉樑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嗣經警方據報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並於104年7月5日下午5時50分,持本院簽發搜索票,且經蔡嘉樑同意至蔡嘉樑位於上址住處搜索,復扣得蔡嘉樑自行提出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因而查獲;另因蔡嘉樑自白供述該扣案改造槍枝來源而循線查獲李閎宬。
二、案經寶誠公司之負責人林瑞明訴由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寶誠公司負責人林瑞明、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嘉樑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上開說明,證人林瑞明、蔡嘉樑分別於偵查中證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60號偵查卷宗第41頁、第17頁至第18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所述部分外),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李閎宬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60號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第
48、85頁),核與證人林瑞明、蔡嘉樑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6
0號偵查卷宗第41頁、第17頁至第18頁)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共計21張、扣案槍枝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3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2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73頁、第86頁)附卷可參,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槍枝扣案可佐。又扣案上開槍枝,經警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04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頁)在卷可稽;另被告持以擊發上揭子彈雖未扣案,然均經被告持扣案槍枝朝寶誠公司鐵捲門擊發完畢,受槍枝擊發後座力影響,故鐵捲門僅產生4個彈孔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48頁),且有現場照片共計21張(參見同上警卷第42頁至第52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持有上揭槍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槍砲、彈藥,已足認定,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指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持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槍彈之行為,刑法第186條、第187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設有處罰規定。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所制定之特別法,除依法令規定配用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悉依該條例之規定,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法定刑度,又較刑法第186條及第187條規定之法定刑度為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先予說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按非法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
行為終了時為止,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97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雖客體有數個,然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則僅1個,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同時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在同一處所緊密實行,其間仍有相當合致,且係因消費糾紛而起,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處斷。
㈢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枝、子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84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刑法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上述槍彈之初,原係受友人綽號「英哥」委託而持有,嗣因不滿寶誠公司員工服務態度及消費糾紛,而持槍彈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宗第16、17頁),是其非為恐嚇被害人林瑞明或毀損寶誠公司所有鐵捲門而持有上揭槍彈,則其嗣後持用槍彈恐嚇被害人林瑞明,並毀損寶誠公司所有鐵捲門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毀損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僅因細故持槍彈朝他人大門開槍,除觀其犯罪之情狀,尚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
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生活安全,近來我國國內非法槍枝氾濫,不法之徒動輒擁槍自重,輕則以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之殺人越貨,使民眾聞槍色變,其僅因與寶誠公司有所消費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輕率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作為恐嚇他人身體及生命、毀損他人物品之工具,朝寶誠公司射擊7槍,造成寶誠公司財產損失、被害人林瑞明之心理恐懼,所生危害不輕,且被害人林瑞明雖無意與被告商談和解,然願意原諒被告犯行,此有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57、58頁),又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11頁)附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悟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扣案前揭改造手槍1枝係被告無故持有之物,或持以為恐
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且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已擊發後之彈頭2顆,此有現場照片3張(參見同上警卷第51、52頁)附卷可參,均已無殺傷力,且均非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徐右家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