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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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告 方緯杰
黃豑儀 謝燕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 律師複代理人 易佩萱 律師被告中華聯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方緯杰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豑儀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燕惠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方緯杰自民國93年10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9,000元;原告黃豑儀自94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24,700元;原告謝燕惠自104年8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34,000元。
惟被告竟分別於106年9月30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1月1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解僱原告,並於106年11月間無預警歇業。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並未出席,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特休假折算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補休時數折算工資、106年9月至11月之薪資等合計587,572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方緯杰313,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豑儀221,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燕惠52,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該預告期間工資可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給(內政部75年7月3日(75)台內勞字第419200號函釋參照)。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分別自如附表一、二、三「受僱期間」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分別於106年9月30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1月10日遭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解僱,而被告尚欠其等特休假折算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補休時數折算工資、短少薪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員工資遣通知書、存摺明細各3份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第16至22頁、第24至34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折算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補休時數折算工資、106年9至11月短少薪資,核屬有據。而被告尚積欠原告金額細目如下:
1、原告方緯杰請求313,615元部分:查原告方緯杰主張被告尚欠特休假折算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補休時數折算工資合計295,263元部分,業經被告於員工資遣通知書簽認,同意給付,有員工資遣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方緯杰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至於原告方緯杰請求106年9月份短少薪資18,352元部分,係因原告方緯杰每月薪資為39,000元,扣除勞、健保負擔費用後,每月領取約36,704元,惟9月份薪資於106年10月30日入帳僅18,352元,差額尚有18,352元(計算式:36,704元-18,352元=18,352元),有原告方緯杰存摺明細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故原告方緯杰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2、原告黃豑儀請求221,513元部分:原告黃豑儀主張被告尚欠特休假折算工資、資遣費合計160,560元部分,業經被告於員工資遣通知書簽認,同意給付,有員工資遣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黃豑儀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至於原告黃豑儀請求106年9月份短少薪資11,553元部分,係因原告黃豑儀每月薪資為24,700元,扣除勞、健保負擔費用後,應領薪資23,106元,惟9月份薪資於106年10月27日入帳僅11,553元,尚欠差額11,553元(計算式:23,106元-11,553元=11,553元);而106年10月份、11月份薪資各24,700元部分,被告則均未給付,因此亦無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並扣除其費用,無須從原告黃豑儀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情,有原告黃豑儀存摺明細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故原告黃豑儀請求短少薪資部分,亦應准許。
3、原告謝燕惠請求52,444元部分:查原告謝燕惠主張被告尚欠106年9月份短少薪資16,442元部分,係因原告謝燕惠每月薪資為34,000元,扣除勞、健保負擔費用後應領薪資32,885元,惟9月份薪資於106年10月27日入帳僅16,443元,尚欠差額16,442元(計算式:32,885元-16,443元=16,442元);而106年10月份、11月份薪資,被告則均未給付,惟原告謝燕惠就106年10月份薪資本應請求薪資全額34,000元,但僅請求扣除勞、健保後之數額32,885元;另因其於106年11月份僅上班至同年月3日,且於11月3日請休半日之半薪病假,因此其106年11月份得領取之薪資為3,117元等情(計算式:34,000元÷30日×2.75日=3,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原告謝燕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並有原告謝燕惠存摺明細、出勤紀錄查詢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83至84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故原告謝燕惠請求106年9至11月短少薪資共52,4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折算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補休時數折算工資、106年9至11月短少薪資,未定有給付期限,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7月4日依海外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合計金額,及均自10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吳昀儒法官劉奐忱附表一:
┌───┬────┬────┬─────────┬──────┬──┐│原告│受僱期間│平均工資│請求項目│金額│備註│├───┼────┼────┼─────────┼──────┼──┤│方緯杰│93.10.18│39,000元│特休假折算工資(2│2,600元│業經│││-106.9.││日)││被告│││30│├─────────┼──────┤簽認│││││預告工資(15日)│19,500元│││││├─────────┼──────┤│││││資遣費│263,250元│││││├─────────┼──────┤│││││補休時數折算工資(│9,913元││││││61小時)││││││├─────────┼──────┼──┤││││106年9月份短少薪資│18,352元││├───┼────┴────┴─────────┼──────┤││合計││313,615元││└───┴───────────────────┴──────┴──┘附表二:
┌───┬────┬────┬─────────┬──────┬──┐│原告│受僱期間│平均工資│請求項目│金額│備註│├───┼────┼────┼─────────┼──────┼──┤│黃豑儀│94.10.13│24,700元│特休假折算工資(15│12,360元│業經│││-106.11.││日)││被告│││30│├─────────┼──────┤簽認│││││資遣費│148,200元│││││├─────────┼──────┼──┤││││106年9月份短少薪資│11,553元│││││├─────────┼──────┤│││││106年10月份薪資│24,700元│││││├─────────┼──────┤│││││106年11月份薪資│24,700元││├───┼────┴────┴─────────┼──────┤││合計││221,513元││└───┴───────────────────┴──────┴──┘附表三:
┌───┬────┬────┬─────────┬──────┬──┐│原告│受僱期間│平均工資│請求項目│金額│備註│├───┼────┼────┼─────────┼──────┼──┤│謝燕惠│103.9.9-│34,000元│106年9月份短少薪│16,442元││││106.11.││資│││││10│├─────────┼──────┤│││││106年10月份薪資│32,885元│││││├─────────┼──────┤│││││106年11月份薪資│3,117元││├───┼────┴────┴─────────┼──────┤││合計││52,444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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