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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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一)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四四六號裁定異議駁回,受處分人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十八號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0號函意旨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0四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亦準用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設籍並居住於「新竹縣○○鄉○○村○○○街○○○號」,有司法院戶役政系統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再參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嘉監南字第裁七四-一A0000000號裁決書之送達地址同為前揭地址,並經抗告人配偶 陳怡秀 代為收受,亦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一張附卷可考(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四四六號卷第二十六頁)。又異議人於原審時並供稱:九十一年七月以後伊回去新竹工作,住在新竹市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四四六號卷第三十一頁)。再者,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路○段○號」,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在卷可憑。從而,因異議人住居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應無管轄權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而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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