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參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剷管壹支、橡膠管壹支及生理食鹽水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誠前於民國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87年8月17日經本院以上開字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3日2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執行毒品案件,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拘提時,於上開地點扣得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共計0.38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346公克)、注射針筒4支、剷管1支、橡膠管1支及生理食鹽水1支,並經陳志誠同意後採尿檢驗,驗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志誠係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9號(下稱訴卷)第142頁】,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54頁至第158頁】,並有嘉義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29號拘票【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81802980號卷(下稱警卷)第8頁】、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4頁】、扣案物品照片7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上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2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3K0000000)【見警卷第2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陳志堅 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見嘉義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26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第71頁、第9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3K0000000)【見偵卷第121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剷管1支、橡膠管1支及生理食鹽水1支可憑,而扣案含包裝袋之白色粉末3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共計0.38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34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1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本件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犯2罪應分論併罰,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開施用,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與公訴人確認被告應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見訴卷第157頁】,故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76號、106年度訴字第213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0月確定,並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A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4號、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B案),上開A、B案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所犯A案之刑期,業於10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B案接續執行,且於B案接續執行期間之108年1月8日假釋出監後,於108年9月26日復遭撤銷假釋,尚有殘刑8月14日未執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仍不影響A案刑期要屬已執行完畢之狀態。是本件被告於A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應論以累犯。
3、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未遠離接觸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陳志堅」,並具體供出其向「陳志堅」購入本案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數量,「陳志堅」並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吸食,且除提供「陳志堅」之電話號碼、LINE供警追緝外,並指認「陳志堅」之人別【見警卷第6頁及其背面】,而警依據被告上開指證及提供之情資,查獲「陳志堅」,並將「陳志堅」移送嘉義地檢署偵辦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訴卷第53頁至第55頁】在卷可憑,堪認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仍屬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被告自承入監前受雇做太陽能鐵工、一個人住、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一般等【見訴卷第15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
1、扣案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共計0.38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346公克),檢驗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上開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為第一級毒品,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0.036公克)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一只,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2、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剷管1支、橡膠管1支及生理食鹽水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142頁】,爰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