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第三行、第六行、第十行、第十三行「六角板手壹支、」後,均應增載「螺絲起子壹支、美工刀壹支、」;主文欄關於內第四行、第六行、第十一行、第十三行「手套個各」應更正為「手套壹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中已敘明扣案之「鐵剪、鐵鋸、萬用板手、六角板手、螺絲起子、美工刀及手套、塑膠提袋、手電筒」各一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已認定應沒收之物包括「螺絲起子一支、美工刀一支」,惟主文欄內關於第三行、第六行、第十行、第十三行「六角板手壹支、」後,均漏載「螺絲起子壹支、美工刀壹支、」;另主文欄內關於第四行、第六行、第十一行、第十三行「手套個各」,均顯係誤繕,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