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6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冠誠 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2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1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盧冠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71頁),均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爰就科刑所本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依原審判決所認定。
二、上訴意旨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貼補家用,本有創業,後生意不好而有欠債情形,遂「鋌而走險」維持其信用用以償還貸款,並非罪大惡極。被告整個犯罪流程係由控機派單,再由被告至現場交易,並非得掌控整體交易之細節,僅為手足之角色爾爾。被告與父親、母親、大姊及二姊一同生活,二姊常年在外生活不在家中,經濟上僅有父親、大姊及被告較有工作能力,被告此前創業即係使自身收入得以超越一般薪資而有之想法。被告並無前科,此次誤觸法網,並非長期有法敵對性之性格。又被告為高職畢業,即依家人指示出社會工作以維持家中經濟生活。被告任職不到一月,尚未從手中賣出大量之咖啡包,本件既為未遂之狀態,應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微。被告被捕後,一開始處於驚慌之狀態,並無經驗或智識分析認罪與否之差異,後有辯護人介入遂提供上游資訊,惟112年8月15日偵查中遞狀陳報○○○及○○○,不知為何原因並未有收文記(紀)錄,直至審判中方經由辯護人出示有收文章之刑事陳報狀,可見上訴人一直配合偵辦程序,卻因行政上疏漏而未有在偵查中即時使偵查機關得知之資訊,不應歸責於被告,且被告自偵查至審判皆採取認罪之態度,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云云,爰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並願負擔繳納公庫新臺幣30萬元,及240小時之公益服務而提起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原審法院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等規定,減輕其刑,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㈡量刑審酌之說明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審酌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
且本次販賣毒品行為屬未遂,量刑固應輕於始終飾詞否認及既遂之情形,然本案係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有相關毒品交易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可佐,檢察官所舉事證甚為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兼衡被告販賣而交付之毒飲料包數量及扣案毒品數量,均非僅零星1、2包;又係上網銷售,危害社會程度,明顯高於一般熟人間零星交易毒品之情形。因此尚難僅因被告自白、未遂、供述而查獲共犯,就認為應獲判趨近於酌減後最低法定刑之寬典。但考量被告販毒對象僅1人,及扣案之毒品數量,危害社會之範圍,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危害社會甚烈之情形,有所區別。再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均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並就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附給付國庫20萬元及240小時義務勞動之條件為被告緩刑宣告一節,說明本案係交易時為警查獲,檢察官所舉事證明確,因此被告雖有上開減刑事由,但仍與中止犯行及主動向警坦承犯案之情形有所區別,何況本案又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之人販毒,且非僅扣得零星1、2包毒品,為此不為緩刑宣告等語。經核其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對於被告上訴主張關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節,均已考量在內,並無遺漏,均無不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反覆指摘其在偵查中已經具狀供出上游而未經列入收文紀錄,並認為不應歸責被告云云,然姑不論原審判決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對於此一事由既已於處斷刑之討論中為被告減輕其刑,原不得重複評價,於量刑審酌中再以為量刑之依據,原不待言。茲依前述,原審判決亦未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時間之早晚,更採為有利或不利之量刑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茲就被告請求諭知緩刑部分,除經原審判決說明不予諭知之
原因,已如前述外,本院審酌毒品之惡,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至為重大,自為被告依其智識程度所知之甚詳,乃其既稱家中含其在內,有三人均有收入,卻又以所謂「貼補家用」,甚至輕易獲取「超越一般薪資」之目的,即無視法紀,悍然為此散播毒品、戕害他人之劣行,足徵其不知腳踏實地、觀念嚴重偏差,為謀暴利即不惜以身試法而犯此重罪,主觀惡性,昭然若揭,自有令其入監執行、確實矯正犯罪惡性之必要,刑期無刑,對其個人及社會國家之未來,方有可期,爰不予諭知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