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史侑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史侑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侑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已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2至5部分,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此有各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述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亦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為憑(本院卷第9頁)。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1部分雖形式上先予執行完畢,惟因與其餘各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附表編號1)、發起犯罪組織1罪(附表編號2)、恐嚇取財(附表編號5)1罪,及加重詐欺共41罪(附表編號3、4)。其中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手段雷同,侵害同種法益,時間密集而反覆為之,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較高,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各罪為同一時期犯罪,請減輕(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2)以上,附表編號2至5原執行刑加計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下(計算式:4年10月+3月=5年1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莊崑山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陳雅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