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2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74年度存字第7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4年度全字第70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4年度存字第7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74年度全字第707號假扣押裁定、74年度存字第780號提存書、98年度聲字第732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98年6月24日南院龍74執全簡字第3171號撤銷查封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74年度執全字第3171號(含74年全字第707號)假扣押執行卷、74年度存字第780號提存卷、98年度聲字第732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