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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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請人 曾筱芳 相對人 莊佳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972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1/4,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3,150元及證人日旅費3,800元,合計6,950元【計算式:3,150+3,800=6,950】,依第二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