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乙○○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竊盜案件,前經具保人甲○○依貴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提出現金而許可受刑人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故倘具保人未合法收受通知,自無從促令被告到庭,尚不得據而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36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時間係載為95年7月6日上午10時,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月23日雄檢博崇95執保30字第47639號通知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通知雖經依具保人所陳之地址送達,無法會晤具保人或其同居人,乃於95年6月28日寄存於轄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區所,亦有上開函文檢附之送達證書1張存卷可參,則參以首揭法律規定,上開寄存送達應自寄存日起經十日即95年7月8日始生效力,而上述函文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時間乃為95年7月6日上午10時,而95年7月6日當日,該函文尚未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而未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具保人自無從依時攜同被告到案執行,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保字第30號執行卷核閱結果,本件亦未再依法對具保人為合法之通知,則本件上開通知具保人應攜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函並未合法送達於具保人收受。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殊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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