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程春益律師
胡元禎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 律師
徐秀蘭 律師鄭世脩律師被告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綱 代理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 莊秀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331號、第2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七款之妨害期貨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執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業務員執行業務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執行業務罪,處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
事實
一、丁○○原為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期貨公司,設臺北市○○路○號2樓)營業員,負責接受客戶委託下單買賣期貨商品,為從事期貨交易之業務員(民國95年2月間因本案離職);辛○○原為富邦商業銀行(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金融服務部理財顧問,後於93年7月間轉任瑞士銀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銀證券公司)研究員(95年3月間離職),依其經歷從未在富邦期貨公司任職,亦無期貨業務員執照。而富邦期貨公司之營業範圍只得從事期貨經紀與期貨顧問項目,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期貨經理業務,本不得為客戶從事代客操作。而丁○○、辛○○均明知依期貨交易法及期貨商管理規則,不得接受客戶全權委託從事期貨交易或作獲利之保證,亦不得為誇大偏頗之宣傳或散佈不實資訊;尤以丁○○身為富邦期貨公司業務員,理應依規定辦理開戶、資料變更、出入金作業等事宜,不得從事任何未經主管機關及公司許可之行為,詎竟共同基於不法從事代客操作以賺取高額獎金或佣金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3月起,由辛○○招攬其富邦銀行、瑞銀證券公司之客戶,至富邦期貨公司開戶,再由丁○○以非法代客操作方式,分別取得獎金及佣金等利益。其手法如下:
(一)丁○○所操作之期貨交易係以「口」為單位,除領有營業員固定底薪外,每操作期貨交易一口,原則上可得新臺幣(下同)400元之高額業績獎金,如交易之金額愈大,則依客戶交易之口數及比率計算,乃與辛○○商定,由辛○○負責在外招攬客戶,凡客戶每入金300萬元,丁○○即按月交付1萬6,000元至1萬8,000元之佣金予辛○○。入金愈多,丁○○所獲得獎金愈高,則辛○○可分配之佣金比例即愈高。丁○○、辛○○2人均明知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期貨商接受客戶辦理開戶時,應提供受託契約及風險預告書,並應指派專人作契約內容、期貨交易程序之解說後,交由客戶簽名或蓋章並加註日期存執,且依期貨交易法規定,不得接受客戶全權委託從事期貨交易或對客戶作獲利之保證,亦不得對期貨交易人為誇大偏頗之宣傳或散佈不實資訊,竟推由丁○○事先依據臺灣及新加坡兩地之期貨交易所成交資訊,自行模擬製作臺灣期貨指數(下稱「台指期」)及新加坡摩台指數(下稱「摩台指」)價差交易情況,偽以富邦期貨公司名義,製作「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合約規格」(下稱「合約規格」)、「價差交易策略」及模擬期貨買賣之EXCEL規格和保證年獲利約3%至6%等資料,交予辛○○持向客戶戊○○、乙○○、庚○○、癸○○、己○○、寅○○等人,訛稱從事前揭期貨商品係無風險且保證獲利之套利交易,致各該客戶均誤信為真,而同意開戶購買此項商品,且相關交易事宜如開立保證金專戶、存入保證金及相關資料之遞送,俱委由辛○○居中聯絡。嗣戊○○等人完成開戶手續,並依辛○○指示將保證金存入富邦期貨公司指定之保證金專戶後,丁○○則完全未依承諾進行「價差交易策略」之操作,卻逕使用各該客戶之帳戶全權代操買賣「台指期」、「摩台指」等期貨商品。其中「摩台指」商品部分,係由丁○○自行填具委託書,送交富邦期貨公司交易部發單人員輸入競價系統完成下單;「台指期」商品部分,則由丁○○使用富邦期貨公司內部電腦或丁○○自有電腦,私自連結至富邦期貨公司網頁完成下單,惟因「摩台指」商品不能以網路下單,必須經由富邦期貨公司交易部下單,丁○○為恐遭公司發現其為客戶全權代操,僅在操作初期購買少數「摩台指」商品後,嗣則全數以網路下單方式購買「台指期」商品。茲因丁○○操作失利,虧損累累,無法履行保證獲利之承諾,為避免富邦期貨公司依據真實交易所製作之月對帳單及買賣報告書會送達客戶,致前開操作失利情形曝光,而無法繼續支領高額業績獎金及佣金,遂又隱瞞辛○○,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如附表所示客戶戊○○等人留存於公司開戶文件上之印文及署名,擅自影印剪貼後,冒用各該人名義偽填「富邦期貨公司客戶變更申請書」,從而變更客戶聯絡地址,致戊○○等客戶無法按期收到富邦期貨公司寄發之月對帳單及每日買賣報告書等文件,致無從得悉真實投資損益結果。
同時丁○○再承前揭犯意,偽造不實之富邦期貨公司月對帳單及EXCEL規格之買賣報告書,以傳真或交由辛○○轉交方式送達戊○○,誆稱上開期貨商品交易均有獲利,要求持續加碼投資。迨至95年1月間,因戊○○、卯○○等人陸續向富邦期貨公司查證,始查悉上情。而丁○○因操作戊○○等客戶之期貨交易,計已獲取富邦期貨公司發給之業績獎金3,000餘萬元,辛○○則自丁○○處朋分佣金高達1,388萬元。戊○○、乙○○、庚○○、癸○○、己○○及丙○○等客戶因丁○○及辛○○之行為,損失金額高達2億1,911萬9,278元。
(二)個別客戶受害情形:
1、戊○○:辛○○於93年3月31日,持丁○○交付之富邦期貨公司制式開戶文件、合約規格、「價差交易策略」及EXCEL報表等資料,至臺北市○○區○○路3段50巷5號2樓戊○○之公司,佯稱在富邦期貨公司投資買賣期貨,可利用「摩台指」及「台指期」商品價差方式套利操作,並保證獲利,致使戊○○誤信係從事無風險之期貨交易而同意開戶,而填載開戶文件。嗣後,辛○○將開戶資料轉交予丁○○,再由丁○○自行在「電子交易使用同意書」上,填入戊○○出生日期作為下單密碼,持向富邦期貨公司辦理開戶手續。戊○○隨後依辛○○之指示,自其設於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富邦銀行城中分行,開設「富邦期貨客戶保證金權利金專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全權委託辛○○利用上開帳戶,並在不知情之狀況下,由丁○○自行以網際網路或委託書方式下單買賣期貨商品。嗣在委託操作期間,丁○○明知該期貨交易失利,損失嚴重,惟恐戊○○得知後要求賠償或撤回資金,而無法再坐領高額獎金,竟基於隱匿投資損失之犯意,由丁○○片面偽造不實之富邦期貨公司月對帳單及EXCEL規格之買賣報告書,且誆稱上述投資均有獲利,致使戊○○誤信為真,而持續加碼投資達1億4,303萬餘元。至93年7月20日,丁○○為掩飾虧損實情,竟盜用戊○○在開戶文件上留存之印文及署名,以剪貼方式變造「富邦期貨公司客戶變更申請書」,將戊○○原留存之通訊地址「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擅改為丁○○租處「台北市○○路○段○○巷○號11F-4」地址,94年4月29日再循相同手法改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2F-2」地址,使戊○○無從得知實際損益情形。復自94年5月起至94年11月止,連續偽造並無虧損之「台指期」月對帳單,逐月寄達戊○○,以欺瞞操作失利之情形,使戊○○誤信投資尚有盈餘而繼續投資。迨至95年2月間,戊○○因理財需要,向富邦期貨公司查證投資餘額,始驀然發現前述保證金專戶內之餘額僅剩1,654萬元,與丁○○提供之月對帳單及投資損益訊息完全不符。計戊○○自93年3月31日起至94年12月止,損失金額約1億2,649萬元。
2、乙○○:93年6、7月間,辛○○持合約規格、「價差交易策略」及EXCEL報表等資料,至「臺北市○○路○○○號5樓之1」乙○○所經營之公司,以上開同一手法推薦前述期貨商品,並口頭保證以作多、作空方式買賣「台指期」及「摩台指」等期貨,不用負擔任何風險,且每月有固定1%以上之獲利,致乙○○誤信不疑,而於93年8月2日開戶,同日匯款至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富邦期貨客戶保證金權利金專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全權委託辛○○利用上開帳戶,以網際網路或委託書下單方式買賣期貨商品。在委託操作期間,丁○○基於前開相同隱匿投資損失之犯意,由丁○○片面偽造不實之富邦期貨公司月對帳單及EXCEL規格之買賣報告書(未扣案),誆稱上述投資均有獲利,致使乙○○誤信為真,而持續加碼投資至1,800萬元。嗣後,於94年4月20日,丁○○為掩飾前揭操作損失事實,盜用乙○○在原開戶文件上留存之印文及署名,以剪貼方式變造「富邦期貨公司客戶變更申請書」,將乙○○通訊地址「台北市○○路○○○號5F之1」,擅改為不相干之「台北市○○○路○段○○○巷○號5F」,致乙○○無法按月收到富邦期貨公司寄發之月對帳單及買賣報告書,而無從得知實際損益情形。
嗣經乙○○於95年2月間向富邦期貨公司查詢,始赫然發現渠前揭帳戶餘額僅剩167萬元。經計算乙○○自93年8月起至94年12月止,實際損失金額達1,400萬元。
3、庚○○、己○○及癸○○部分:94年1、2月間,辛○○先向庚○○推介前開以買空與賣空賺取「套利」差價之投資訊息及書面資料,並允諾庚○○若參與投資,每年有8%到10%獲利空間,致使庚○○誤信為真,而委託辛○○從事「套利」投資,並於94年2月25日由辛○○持開戶資料至庚○○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區○○○路○號之公司辦理開戶手續;同年10月28日,庚○○復介紹其妻癸○○亦至辛○○服務之瑞銀證券公司辦理開戶。辛○○先後將庚○○、癸○○2人之開戶資料交予丁○○,丁○○為利於日後自行以網路下單,竟擅自於庚○○及癸○○簽署之「電子交易使用同意書」文件上,填具庚○○、癸○○之出生日期作為網路下單密碼。94年5月間,庚○○又介紹友人己○○予辛○○,經辛○○表示日後將以電話告知損益,己○○同意開戶後,辛○○、丁○○復共同以前揭手法完成開戶。事後,庚○○、癸○○及己○○分別陸續匯款2,200萬元、6,000萬元及2,900萬元至渠等「富邦期貨客戶保證金權利金專戶」(庚○○:00000000-0000,癸○○:0000-00000000,己○○:00000000-0000),丁○○再利用渠3人之帳戶,以網際網路或委託書
方式下單買賣期貨商品。嗣因丁○○操作失利,為免遭庚○○等3人質疑或撤回資金,竟於94年3月2日盜用庚○○、癸○○在原始開戶文件上留存之印文及署名,以剪貼方式變造「富邦期貨公司客戶變更申請書」,將庚○○、癸○○2人原留存之通訊地址「桃園縣○○鄉○○路○段○○○巷○○號」,擅自變更為不相關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4樓之2」地址,而丁○○、辛○○2人亦從未將實際投資損益電告庚○○、癸○○及己○○3人(偽造癸○○名義部分之資料未扣案)。遲至95年2月間,經庚○○及己○○向富邦期貨公司查詢投資情形,始發現庚○○、癸○○及己○○帳戶餘額僅分別剩167萬元、3,344萬元及800萬元。合計庚○○、癸○○及己○○3人,自94年2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實際損失金額達6,600萬元。
4、寅○○部分:93年初辛○○即向寅○○介紹期貨保證金交易,以「買空」及「賣空」之方式買賣期貨指數,並表示從事該投資交易風險不大,縱無套利空間亦不致虧損,辛○○並提供前述EXCEL報表資料取信於寅○○,至93年11月間,丙○○經不起辛○○一再鼓吹而同意開戶,全權委託丁○○在富邦期貨公司從事期貨商品交易。丁○○為俾日後得以網際網路下單進行交易,竟擅自在寅○○簽名之「電子交易使用同意書」上,填具寅○○出生日期作為網路下單密碼。嗣後,辛○○傳真「富邦期貨客戶保證金權利金專戶」帳號予寅○○,寅○○旋即匯款1,200萬元至前開帳戶。在委託操作期間,丁○○亦基於隱匿投資損失之犯意,由丁○○偽造不實之富邦期貨公司月對帳單及EXCEL規格之買賣報告書,誆稱上述投資均有獲利,致使寅○○誤信渠在富邦期貨公司買賣期貨之交易皆有獲利,94年3月間又持續加碼投資300萬元。惟丁○○因操作失利,為免虧損曝光,於93年5月26日以同一手法,盜用寅○○在原始開戶文件上留存之印文及署名,以剪貼方式變造「富邦期貨公司客戶變更申請書」,將寅○○原留存之通訊地址「台北市○○區○○○路○段○○巷○○號」,陸續更改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重市○○○路○○○號8F-4」等地址,使寅○○自94年6月後即無從得知實際損益情形。
嗣經寅○○於95年1月向富邦期貨公司查詢帳戶餘額,始發現僅剩82萬元。合計寅○○自93年11月4日起至94年12月止,實際損失金額達1,256萬元。
二、案經戊○○、乙○○、庚○○、癸○○、己○○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法條:檢察官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渉法條為準。又被告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起訴,只是漏引法條,則在不違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公訴檢察官於審判過程中就漏引部分予以追加,既未妨害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即應予以允許,而毋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經查,本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6年2月14日之準備程序中,當庭追加起訴法條(即除起訴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2款外,追加同條第6款),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公訴人對被告丁○○、辛○○、富邦期貨公司所提出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丁○○、辛○○對公訴證據編號1至24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被告富邦期貨公司則主張:公訴證據編號1到8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編號12-20及22-24則主張與犯罪事實沒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能力。至於編號21之公訴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則不爭執。
(二)經查,公訴證據中編號1至8部分,分別為證人戊○○、辰○○、庚○○、癸○○、己○○、寅○○、子○○、巳○○等8人於調查局訊問或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據;編號12-24則均為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其中,供述證據部分,雖於審判前均未經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惟未經反對詰問,並非排除警訊、偵查中供述證據能力之唯一理由,否則凡以未經反對訊問者,即均得不問任何理由予以排除,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即均形同具文,並無依法律予以規定之必要。辯護人逕引最高法院判決為例,以該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據為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卻既未積極說明上開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其理由即嫌薄弱,亦有失最高法院相關判決之原意。而證人戊○○等8人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雖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核證人戊○○、辰○○、庚○○、癸○○、己○○、寅○○等6人,原係本案之被害人,渠等所為之供述均無非為被害過程之陳述;證人子○○則為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之業務協理,依其供述內容則為有關公司內部行政作業程序之說明;證人巳○○之供述內容尤為單純,僅係就伊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1樓之4的屋主,曾將該屋租予被告丁○○,並未收到過寄予戊○○之信件等事實為簡單之說明(被告丁○○對此亦不否認),況上開證人戊○○等8人,除證人巳○○外,其餘均在本院審理過程中經傳喚為證人而經反對訊問,且核渠等供述內容,既無何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復衡以證人記憶能力與程度,應以甫受害之初較為清楚以觀,亦有足證其先前之陳述反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被告富邦期貨公司對上開公訴證據編號1到8之證人所為偵查中之供述,遽認無證據能力1節,本院認為並無理由。
(三)次查,編號12-20及22-24等物證,經核均為書證,依其發文機關則分別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期貨交易所、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公、民營機構,甚或包含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本身所出具之函文與書面影本。
依其文書之外在形式,並無虛偽、變造等情形;核其內容,則均與本件被告丁○○、辛○○有無違法、圖利之事實密切相關,亦與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是否有盡督導考核之義務查證有重大影響,並非如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所主張:「與本件之待證事實沒有關連性」,甚為顯然。從而被告富邦期貨公司對該部分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泛稱無關待證事實云云,並無可採,因認該部分之書證,於本案之審判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從事期貨交易,有虛偽、隱匿與足生交易人誤信等行為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對客戶為獲利之保證或對客戶有誇大、偏頗之宣傳或散佈不實資訊,亦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伊自始未與客戶直接接觸,甚至並未見面,故沒有對客戶作任何獲利保證或提供不實訊息。伊也沒有背信,因為被告代客操作、未依規定辦理開戶,或由非業務員對外攬客等,都是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所默許的云云。被告辛○○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除介紹客戶予被告丁○○取得佣金外,其餘均未參與,亦不知情。伊並沒有對客戶作獲利保證,也一直以為被告丁○○確以「價差交易策略」進行操作,並不知被告丁○○係自行代客操作,亦不知已有重大虧損。被告丁○○所交付的報表,伊都信以為真,並不知都是假的。伊有告訴被告丁○○客戶不想接到公司所寄發之對帳單或交易報表等資料,然並未叫被告丁○○去變更客戶之地址云云。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代理人午○○則辯稱:本件是被告丁○○自行違反公司的程序,與公司無關,而被告丁○○具有營業員的資格,富邦期貨對被告丁○○之選任及監督都沒有過失,亦從未默許被告丁○○代客操作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辛○○方面:
甲、有罪部分:㈠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第1項
(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交易人誤信之行為)部分:
查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從事期貨交易,有虛偽、隱匿與足生交易人誤信等行為,既經被告丁○○於審理中供認不諱,而被告丁○○自始即未依其製作之「價差交易策略」方式操作,且於操作失利造成虧損後,擅自影印、剪貼客戶之印文及署名,偽填「富邦期貨公司客戶變更申請書」,變更客戶聯絡地址,致戊○○等客戶無法按期收到富邦期貨公司寄發之月對帳單及每日買賣報告書等文件,無從得悉真實投資損益結果,從而誤信渠等之投資均有獲利等情,亦據證人戊○○、辰○○、庚○○、癸○○、己○○、寅○○等人於偵查、審理中指訴歷歷,復有戊○○、乙○○、寅○○、庚○○、癸○○、己○○等人於富邦期貨公司之開戶資料影本、連絡地址資料變更申請書影本及富邦期貨公司合約規格、價差套利、價差交易策略影本等附卷可稽,堪證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㈡被告丁○○、辛○○共犯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2款(對客戶
為獲利之保證)、第6款(對客戶有誇大、偏頗之宣傳或散佈不實資訊)部分:
⒈被告丁○○事先依據臺灣及新加坡兩地之期貨交易所成交
資訊,模擬「台指期」、「摩台指」價差交易情況,自行製作「合約規格」、「價差交易策略」及模擬期貨買賣之EXCEL規格,交予被告辛○○持向被害人戊○○、乙○○、庚○○、癸○○、己○○及寅○○等人,推由被告辛○○向客戶訛稱從事前揭期貨商品無風險且係保證獲利之套利交易,致該等客戶誤信為真,而同意開戶購買此項商品1節,業據證人戊○○等人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①證人戊○○95年3月6日調查筆錄:「辛○○提供給我的
上述合約規格文件中記載,『利用它們(台指期、摩台指、台電指、台金指等相關指數期貨)在某個時點,相對價值產生偏差時,則可以買進相對被低估的期指,並同時放空相對被高估的期指,待其趨向對合值時,並同時沖銷,賺取此價差所隱含的利潤…』,因此我以為是委託富邦期貨公司從事價差的套利」;又供稱「我是根據當初辛○○拿一份期貨商品簡介,告訴我實際上是用基金方式,槓桿原理操作,完全是用電腦操作,他沒有告訴我是人為操作。我自己可以設定停損點,當時我是設百分之三的停損點…他跑來找我說,富邦銀行有期貨部門,有這樣的商品,給我簡介,問我有無辦法接受此觀念,他說是用基金的方式,他說再怎樣也比放在銀行作定存好,根據他們過去的績效,每個月大概有百分之一到二的獲利,一年保守估計有百分之八到十的獲利。
…風險就是電腦設定的百分之三,就是我跟電腦約定的停損點。…他介紹這個商品完全是用電腦去做勾稽,去賺差價,一天下來可能很多筆交易,交易過程中萬一有停損,他問我可以接受百分之多少的停損點,我說百分之三,超過百分之三電腦就會自動停止交易,不要做了。當時他介紹時,我有點怕,怕是地下期貨,他說不是,是富邦另一個部門。他解釋說他們在槓桿原理押的是摩台指及台指期,他的獲利是賺中間的差價」等語(參見本院96年5月15日審理筆錄)。
②證人乙○○95年5月15日調查筆錄供稱:「辛○○拿前
述相關資料給我過目,我覺得沒有風險且有固定獲利符合我投資的期望,所以我就答應他的要求,從事期貨產品的投資」。又供稱:「被告辛○○向我介紹說是以台指及新加坡期指,一邊作多,一邊作空,他保證每個月獲利百分之一。…他在瑞銀之前是在台北富邦銀行的理財中心,我認為富邦期貨公司是台北富邦的企業。…被告辛○○說是由電腦程式操作下單,由電腦決定作多、作空,每個月作一趟,不是每天做的。…他告訴我一邊作多,一邊作空,不會有太大風險。…照被告辛○○說法,假設台指比較高,新加坡期指比較低時,就有機會賺到套利的機會。經由電腦程式,一邊高,一邊低的時間很短,經由電腦操作,就有機會作套利的機會,每個月可能只有作一次,不是每天作。他說期貨公司有資料庫及程式可以自動操作…,被告丁○○或辛○○均無對我就期貨投資作任何風險解說,我本來對期貨存有懷疑,認為有很大風險,但是被告辛○○跟我說一邊作多,一邊作空,沒有很大風險,所以我才去做這件事情。
…EXCEL報表上有報酬率一點四三,我就相信這個數字。EXCEL報表是被告辛○○拿給我看的」等語(參見本院96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
③證人己○○95年6月20日調查筆錄供稱;「辛○○有拿
一些文件供我參考,內容大概是簡介多單、空單的作法…」。又供稱:「被告辛○○曾經介紹一個產品,我不知道是什麼產品,拿了一些EXCEL檔案,有台指期及摩台指,會有穩定收入。被告辛○○當時介紹台指期及摩台指商品,一個是多單,一個空單,有變化時,會有收斂,會有固定的盈餘,我也不清楚那是什麼。…他介紹商品一年收入有百分之八,因為他是UBS職員,覺得他們不會騙人,當時我不知道什麼叫期貨,我從來沒有接觸過期貨,我一直以為是他們公司的產品。…被告辛○○當時告訴我沒有風險。…他告訴我這個東西有摩台指及期指的價差,有年息百分之八,因為被告辛○○告訴我絕對不會虧損,我知道他會動用到我的錢,但是不知道他會怎麼用,他也沒有告訴我會怎麼用。我一直以為是被告辛○○幫我賺錢。辛○○沒有告訴我是被告丁○○操作,如果知道是不認識的丁○○操作,絕對不會願意繼續放錢在銀行」等語(參見本院96年8月23日審理筆錄)。
④證人庚○○95年6月20日調查筆錄供稱:「辛○○向我
表示這是低風險的投資,透過買空賣空來賺取差價,每年可以有8%至10%的獲利,當時他還有提供套利操作的書面資料給我參考,我覺得該投資符合我理財的期望,所以我就答應他的要求,從事前述套利的投資」。又供稱:「被告辛○○當時告訴我是套利的商品,就是摩台指及台指,它的風險是零,還拿了一份商品簡介給我。…他說這是很保守的商品,年獲利約百分之八到十,他還說一個月最多作一到二次,機會難得。(問:被告辛○○到底跟你說是低風險還是零風險?)我當時認為是零風險,因為被告辛○○有跟我說一個是買台指,或賣摩台指,沒有風險,每次獲利三到五百分比。…當時被告辛○○介紹商品的定義就是如我前面所述的那樣,調查員問我風險如何,我就說很低,而且真的是零風險,但是筆錄上沒有寫上零風險」等語(參見本院96年8月23日審理筆錄)。
⑤證人寅○○95年7月24日調查筆錄:「辛○○有拿一些
文件給我參考,文件是以EXCEL軟體製作的,內容大概是別的客戶投資的內容,辛○○說該資料是富邦期貨公司內部的資料供我參考」。又供稱:「被告辛○○是說這是套利的商品,風險極低。…是以二邊從事指數的買空、賣空套利,風險不大,如果沒有進場的機會,錢放在那裡,也沒有虧損。當時沒有告訴我本件期貨投資會有鉅額虧損的可能,也沒有作任何風險解說。…我印象中他有帶EXCEL報表,說電腦針對此商品作設計…他認為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這個商品不錯」等語(參見本院96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
⒉是由上述證人戊○○、乙○○、己○○、庚○○、寅○○
等人之供述得知,證人(即被害人)等均是參考被告辛○○所提供、由被告丁○○製作之「合約規格」、「價差交易策略」及模擬期貨買賣之EXCEL規格等資料,進而決定投資期貨商品。惟被告丁○○於95年5月2日調查筆錄業已供承:「我從來也沒有依據前述價差套利方式操作」;而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代理人甲○○於97年6月19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交易程式的部分,是我們提供給營業員參考的程式,不是給營業員直接幫客戶下單的程式,只是輔助、參考工具,電腦無法直接幫客戶下單」;另一位公司代理人未○○亦證稱:「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提供期貨套利價差電腦程式讓營業員去設定,因為根本沒有這種程式」等語,即堪明證。足證被告丁○○製作之「富邦期貨公司有限公司合約規格」記載之「電腦程式監控,精確掌握即時進場」、「風險數據化,由電腦監控在倉部位」、「機械性交易」等,均是誇大、偏頗之宣傳。否則,被告丁○○何不依照其製作之合約規格下單操作?又如有電腦程式監控,被告丁○○何以會操作失利?是證被告丁○○、辛○○確有對客戶為獲利之保證,亦有對客戶有誇大、偏頗之宣傳或散佈不實資訊,誘使本案之被害人同意開戶並投入資金,購買其等宣稱之價差套利商品至為明確。
⒊被告丁○○固以並未與證人戊○○等客戶直接接觸,並未
直接對客戶為獲利保證云置辯;被告辛○○則以伊不知被告丁○○製作之「合約規格」、「價差交易策略」及模擬期貨買賣之EXCEL規格等資料為偽,故伊亦信以為真,同為被害人,且伊亦從未對客戶為獲利保證等語置辯。然查,被告辛○○並非一般只知介紹客戶賺取佣金之仲介,而係對金融市場之投資業務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人,依其經驗與背景,原即為富邦銀行金融服務部理財顧問,後又轉任瑞士銀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研究員,本件之被害人戊○○等6人,均為渠擔任理財專員時之長期客戶,故始能獲得各該證人之高度信任,縱完全不認識被告丁○○,然仍能慨然投資鉅額之現金交付被告辛○○,並為全權之委任,其原因顯然均係基於對被告辛○○全盤信賴之故,而被害人戊○○等6人,均只認識被告辛○○,且投資之初,被告確有對渠等告知本案之投資風險甚低,幾近無風險,且有停損點之設計,平均約可獲利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三等語,亦均若合符節,有各該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筆錄在卷。而被告辛○○既長期長期擔任理財顧問,縱本身無期貨業務員之執照,然對在期貨公司之開戶必須由客戶本人親自到場、不得委由營業員代客操作、期貨交易係採槓桿原理所為「以小搏大」之投資,獲利愈高,風險即愈大等基本常識,不可能諉為不知,從而期貨投資既具有高度之風險,又豈有保證獲利或全無風險之「價差交易策略」進行操作空間之可能?況被告辛○○亦自認渠與被告丁○○間,素無淵源,亦不了解其專業背景,則何以對被告丁○○所交付「合約規格」、「價差交易策略」及模擬期貨買賣之EXCEL規格等資料竟即如此輕信?實難為合理之說明。尤以被告辛○○既與被告丁○○同在富邦銀行之金融體系內工作,縱確實欠缺期貨操作之知識,然其若稍加注意或略有懷疑,則依其經驗與地緣關係,由側面去探聽了解富邦期貨公司之經營狀況究竟如何?或進一步查詢被告丁○○係如何實際操作「價差交易策略」進而獲利等詳情,均應輕而易舉,卻竟全未注意亦無任何懷疑,而在將近二年之期間內,雖按月取得顯非相當之鉅額佣金(約1,388萬元,平均每月約60萬元),卻竟對被告丁○○究竟係如何操作等細節毫不加以聞問,若非渠參與「共謀」或有意「默許」,孰人能信?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辛○○當時亦曾說明「電腦價差交易」程式,並非經常操作,「每個月可能只有作一次,不是每天作」,則 衡以渠 所介紹之客戶入金,豈有可能平均每月約可分得60萬元之佣金,若非係頻繁之操作,又豈有可能?則對此顯然與其認知相反之操作模式,被告辛○○竟亦未賦予任何懷疑,而坐擁顯非相當之佣金利益,若非有意忽視或故意掩耳盜鈴,又孰人能信?是證被告辛○○辯稱伊不知「價差交易策略」為偽,亦不知被告丁○○自始即從未進行「價差交易策略」之操作或未對客戶為獲利保證云云,均無可採信。而上開「合約規格」、「價差交易策略」及模擬期貨買賣之EXCEL規格等資料,既均係由被告丁○○所製作且交付予被告辛○○,是被告丁○○雖未直接與證人戊○○等人為接觸,然此僅為被告丁○○與辛○○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問題,被告丁○○自不能就被告辛○○所為之獲利保證行為予以卸責,渠二人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事證明確。
乙、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丁○○渉犯刑法背信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著有判例。
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即本此旨。另「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亦有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可供參考。是刑法背信罪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而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而已,亦決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
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丁○○身為富邦期貨公司之營業員,竟為貪圖高額績效獎金,商請非富邦期貨員工亦無期貨業務員資格之被告辛○○在外攬客,不依公司規定辦理開戶手續,全權代客操作,招致重大損失」為論據(參見起訴書第11頁)。惟查,被告丁○○於本案所取得之利益,係依照富邦期貨公司所訂定之營業員績效獎金制度而核發之績效獎金,且被告於擔任富邦期貨公司之營業員期間,亦因其績效優異,而為公司帶來鉅額之收入,「是公司之【超級業務員】,每個月的淨貢獻額約100萬元至500萬元以上,所以每個月獎金收入大約有45萬元至200萬元以上」,亦據證人即富邦期貨公司業務協理子○○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調查處卷一第8頁)。而依富邦期貨公司所檢具之被告丁○○於本件發生期間領取績效獎金統計表中觀察,被告丁○○平均每月之績效統計,幾佔該公司總業績收入百分之八十以上,且於案件經查獲前不久,始經擢升為該公司之業務經理,堪證被告丁○○於該公司亦頗受長官之賞識。是由被告丁○○與富邦期貨公司之內部關係觀察,被告丁○○並非公司所聘任之總經理或執行股東,僅為富邦期貨公司之受薪營業員,其本質上僅為僱傭關係,是否符合刑法上背信罪「受他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原即有疑,難謂妥適;況依其行為動機,只在為圖取依公司制度得以核發之績效獎金,縱其係以欺瞞客戶之不法手段而進行代客操作,然其手段固非正當,惟就其利益而言,尚非不得依法律而為主張之「不法利益」。又營業員之績效獎金,依其本質,本係依營業員之績效所帶給公司鉅大收入後所取得之利益分配,惟有營業員之績效愈高,公司之收入即愈高,營業員亦始有可能取得愈高之獎金,換言之,前開公司每月平均「淨貢獻額」即為被告丁○○所帶給富邦公司之收入,於扣除發給被告丁○○之獎金後,即均屬富邦期貨公司之所得(所謂之淨貢獻額業已扣除相關人事、業務費用等成本),是富邦期貨公司於被告丁○○任職期間,並無何不利益,尤難謂被告丁○○之行為有何「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可言。從而,若以背信罪之本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而言,本罪之構成,須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要件,而富邦期貨公司顯然並未因被告丁○○之行為有何利益上之損害,即亦難謂與背信之構成要件相合。至於富邦公司事後雖因本案之發生,而受有金融主管機關之罰鍰懲處或停止開戶業務執行3個月等行政處分,然該結果之發生,亦係因為該公司本身之行政管考有違金融管理規定所致,係源自於本身之疏失,尚非可歸責於係被告丁○○之故意所致,附此敘明。
⒊綜合上述,被告丁○○雖係以不法手段,意圖取得高額之
績效獎金,然依其績效獎金之本質,係來自於富邦期貨公司所訂定之制度使然,並非「不法利益」。而被告丁○○自始並無故意侵害富邦期貨公司之意圖,且實際上於其在職期間,曾為富邦期貨公司取得重大之利益,尤難謂有何故意「損害本人之利益」可言。從而,被告丁○○取得利益之手段縱有不法,且係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然此僅屬於手段不法,尚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無庸逕以背信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指訴被告辛○○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查被告辛○○持被告丁○○自行製作之「合約規格」、「價差交易策略」及模擬期貨買賣之EXCEL規格等資料,交與被害人戊○○、乙○○、庚○○、癸○○、己○○及寅○○等人,從而共犯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2款(對客戶為獲利之保證)、第6款(對客戶有誇大、偏頗之宣傳或散佈不實資訊)等犯行固不能免責,然此與被告丁○○事後因操作失利,虧損累累,為避免真實交易之月對帳單及買賣報告書送達客戶,致前開操作失利情形曝光,而擅自影印剪貼客戶之印文及署名,偽填「富邦期貨公司客戶變更申請書」,變更客戶地址,並偽造不實之富邦期貨公司月對帳單及EXCEL規格之買賣報告書,以傳真或由辛○○轉交戊○○等投資客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顯屬二事,尚不得相提並論。蓋被告辛○○固因貪圖仲介後每月可分得之高額佣金,致介紹並協助辦理被害人戊○○等人開戶手續,而委由被告丁○○代客操作,然有關期貨之投資是否必然失利且已造成鉅額虧損之結果,被告辛○○則未必知悉,此參酌被告丁○○於第一次之調查筆錄中即供稱:【(問:辛○○何時知道戊○○等人期貨帳戶有鉅額虧損?)答:約94年12月】即明。而94年12月間即係被害人戊○○開始查詢其帳戶並發現虧損之時間,亦為本案件遭揭發之時,是證被告辛○○亦係直至案發前始知投資金額有鉅大虧損,就此部分所辯,的屬真實。又被告辛○○固有交待被告丁○○不要再寄送對帳單、買賣報告書等資料給客戶,然並未要求或同意被告丁○○擅自以變造之影印剪貼手法,偽填「變更地址申請書」乙節,業據被告辛○○於審理中供稱:「我只是告訴被告丁○○說證人戊○○常在上海,所以帳單不用每個月寄,等他回臺灣一次給他,所以與更改地址無關,我沒有叫被告丁○○更改地址」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6年8月23日審理筆錄),且經被告丁○○證稱:「確實是被告辛○○告訴我,客戶不想收到帳單,他沒有叫我變更地址,也沒有說要親自領取,只有說客戶不想收到對帳單」(參見本院97年5月21日審理筆錄)等語相符。是證被告丁○○以影印剪貼等手法,偽填「變更地址申請書」及寄送偽造之對帳單等行為,均係被告丁○○單方之起意,並非與被告辛○○共謀,此種犯意與行為均非被告辛○○所能預期或有所認識,亦無何行為分擔,自應由被告丁○○個人負責,與被告辛○○無關。公訴人認為被告辛○○就此部分與被告丁○○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尚無積極證據,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綜合上述,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丁○○渉犯刑法背信罪嫌
、被告辛○○涉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均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或與犯罪構成要件有所不合,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上開被告丁○○渉犯刑法背信罪嫌部分,係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被告丁○○所渉刑法背信罪部分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另被告辛○○所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檢察官雖認為應予分論併罰,然與本院認定應屬牽連犯之見解尚有不合(詳如後述),亦不另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富邦期貨公司方面:
㈠按「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有違反第63條情事之一者,除依第116條、第117條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1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條對法人之處罰,係以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有違反第63條情事,且依第116條、第117條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已足,並不以該法人有無過失為必要。
㈡查本件被告丁○○為富邦公司之營業員,且因執行職務而犯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2款、第6款之罪,應依同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處罰,且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審認在卷,是被告富邦期貨公司自應逕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科罰金,無從免責。被告富邦公司代理人甲○○、辯護人於本件論告時,仍斤斤以被告富邦期貨公司對選任與督導營業員並無疏失,亦未同意被告丁○○代客操作為詞置辯,並引為無罪之理由,對上開法律規定,顯有誤解,並無可採。
㈢況有關被告富邦期貨公司,就被告丁○○之客戶開戶程序
本即未嚴格控管,且任由被告丁○○擅自虛設客戶電子密碼、偽造文書變更客戶通訊連絡地址、製作虛偽之交易對帳單及未經客戶授權,冒用名義於長期間利用公司之電腦與網路,進行頻繁之當日沖銷網路交易,進而收取鉅額之手續費用,並由該手續費用中發放營業員高額之績效獎金,分享利益而造成客戶之重大損失,足徵其內部控制制度與稽核作業具有嚴重疏失,而經主管機關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月21日以台期稽字第09500029530號函完成選案查核報告而多所指摘,嗣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5月3日以金管證七罰字第0950002197號裁處書,裁處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應即解除被告丁○○與其主管子○○、丑○○之職務,並停止稽核人員壬○○3個月業務之執行,及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富邦期貨公司科處新台幣60萬元罰鍰、停止交易人開戶業務3個月等情,亦有上開選案查核報告與裁處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證富邦期貨公司雖形式上建有開戶、稽核等制度,然實際上於執行作業上卻多有疏失,自其總經理以下之各級業務主管均難以卸責。被告富邦期貨公司卻於審理中,仍矢口否認並藉詞卸責,顯然完全缺乏檢討並意圖卸責,實無足取。
三、法律之比較適用: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33條均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本於法律之適用不得割裂,須一體適用之原則,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既係在刑法修正實施前所為,即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含連續犯、牽連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論罪科刑。經查:
(一)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刪除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本案刑罰之法律效果,即除接續犯或包括上一罪等外,修正後法律採數罪併罰(一罪一罰),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既有連續犯之情形,自得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二)牽連犯: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刑法上所謂「牽連犯」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亦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丁○○所犯之違反期貨交易法及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若依舊法規定,僅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丁○○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罰金刑之修正:按刑法總則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以上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總則規定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丁○○、辛○○2人多次以保證獲利之方式吸引證人戊○○、乙○○、庚○○、癸○○、己○○、寅○○等人開戶,且提供誇大、偏頗之不實資訊,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2款、第6款之罪,應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又被告丁○○於操作失利後,再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變更證人戊○○等人之地址、製作虛偽不實之交易報告誘使客戶持續加碼投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觸犯同法第112條第7款罪名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辛○○二人就所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辛○○連續多次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犯行;被告丁○○連續多次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7款犯行,分別均係時間緊接,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7款及刑法第216條、210條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7款之罪處斷。起訴書以被告丁○○所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認為應與其餘所犯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而未慮及該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依其目的顯然係在從事期貨交易時,意圖以虛偽之手法、隱匿操作失利訊息,足生交易人誤信並無虧損而繼續加碼投資,與期貨交易法第108條第1項、第112條第7款,有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並無數罪關係,容有誤會,且不另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渉犯刑法背信罪嫌、被告辛○○涉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均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或與犯罪構成要件有所不合,惟被告丁○○渉犯刑法背信罪嫌部分,係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被告丁○○所渉刑法背信罪部分無罪之諭知;被告辛○○所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檢察官認為應予分論併罰,與本院認定屬牽連犯之見解尚有不合,均不另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富邦期貨公司,則因被告丁○○為富邦期貨公司之營業員,執行職務而犯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2款、第6款之罪,被告富邦期貨公司自應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科罰金。爰審酌被告丁○○貪圖高額績效獎金,商請非富邦期貨員工亦無期貨業務員資格之被告辛○○在外攬客,又違法辦理開戶手續後,全權代客操作,招致客戶重大損失。詎又為隱瞞交易訊息,擅自變更客戶連絡地址而偽造文書,致使損害日趨擴大終至不可收拾。被告辛○○則具有豐富的金融知識與理財經驗,卻利用客戶的信賴,貪圖佣金而未能忠人之事,致使客戶造成重大損失,卻迄審理終結止,對各該客戶之損害,始終未能彌補,又矢口否認犯行,意圖卸責;被告富邦期貨公司,雖具有高知名度,卻罔顧商譽,忽視客戶之權益,懈怠職守,疏於控管,只顧收取手續與服務費用以營利,致造成客戶之重大損失,卻只顧掩飾彌縫,飾詞塞責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108條第1項、第112條第1項第7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偽造文件│所在卷宗│├──┼───────────┼─────────────┤│1│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約規格1份。│據卷二第203正、反頁│├──┼───────────┼─────────────┤│2│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價│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差套利、價差交易策略資│據卷二第204正、反頁│││料1份。││├──┼───────────┼─────────────┤│3│Excel期貨交易買賣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書資料影本1份。│據卷二第205-219反頁│├──┼───────────┼─────────────┤│4│戊○○之93.7.20富邦期│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貨公司資料變更申請書1│據卷二第220頁│││紙(含偽造印文1枚)。││││││├──┼───────────┼─────────────┤│5│戊○○之93.10.21富邦期│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貨公司資料變更申請書1│據卷二第220反頁│││紙(含偽造署押1枚、印││││文2枚)。││├──┼───────────┼─────────────┤│6│戊○○之94.4.29富邦期│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貨公司資料變更申請書1│據卷二第221頁│││紙(含偽造署押一枚、印││││文二枚)。││├──┼───────────┼─────────────┤│7│戊○○之94.7.8富邦期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公司資料變更申請書1紙│據卷二第221反頁│││(含偽造署押1枚、印文││││3枚)。││├──┼───────────┼─────────────┤│8│寅○○94.5.26富邦期│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貨公司資料變更申請書1│據卷二第222頁│││紙(含偽造署押1枚、印││││文1枚)。││├──┼───────────┼─────────────┤│9│乙○○之94.4.20富邦期│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貨公司資料變更申請書(│據卷二第223反頁│││含偽造署押1枚、印文1枚││││)││├──┼───────────┼─────────────┤│10│庚○○之94.3.21富邦期│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貨公司資料變更申請書1│據卷二第224頁│││紙(含偽造署押1枚、印││││文1枚)。││├──┼───────────┼─────────────┤│11│丁○○偽造寄送戊○○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94年5月至94年11月「台│據卷二第239-242頁│││指期」月對帳單影本1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63條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二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
三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
四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
五利用他人或自己之帳戶或名義供期貨交易人從事交易。
六為誇大、偏頗之宣傳或散布不實資訊。期貨交易法第108條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之行為。
前項所稱對作,指下列之行為:
一場外沖銷。
二交叉交易。
三擅為交易相對人。
四配合交易。期貨交易法第116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或第63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者。但提供人不知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不適用之。
三槓桿交易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81條準用第63條之規定者。
四期貨服務事業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88條準用第63條之規定者。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期貨交易法第118條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第116條、第117條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一違反第19條、第29條或第63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55條準用第19條或第29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81條或第88條準用第63條之規定者。犯前項之罪被發覺前,該法人提出告訴或告發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