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家全字第6號裁定,曾提供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7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鎮○○路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774號擔保提存卷、98年度家全字第6號、98年度執全字第635號假扣押執行卷及98年度家全字第14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於收受該催告函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