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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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漢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5
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
58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漢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劉漢梁於本院民國103年
5月1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劉漢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潘薰裕 發生行車爭執,未能理性處理紛爭,竟一時情緒失控,徒手揮打及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臂瘀傷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終因告訴人堅持須被告賠償10萬元及不認同本案起因而告破局,致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普通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上開各項情節,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