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龍男52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被告 魏金龍 男66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
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龍於民國102年9月26日上午11時
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行駛,行經吉利街280巷27弄26號前時,適有被告魏金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對向,雙方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詎料被告2人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致被告魏金龍受有右眼眶瘀青腫脹痛、右眉及臉頰(鼻子旁)皮膚表層破損、右眼眼角膜下出血、右肘皮膚表層破損之傷害;被告劉金龍則受有右小腿、右膝及嘴唇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金龍、魏金龍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魏金龍告訴被告劉金龍;告訴人劉金龍告訴被告魏金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即告訴人劉金龍、魏金龍於本院民國103年
6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調解,並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及被告2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