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7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745號抗告人即原告 陳朝修 相對人即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3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係抗告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前認為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法官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