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8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玉櫻 訴訟代理人 李奇軒 被告即反訴被告 李鄭秀天 訴訟代理人 李炳坤 被告即反訴原告 黃輝 訴訟代理人 黃俊潔
朱敏賢 律師被告即反訴被告 林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五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富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輝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鄭秀天取得。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00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輝以反訴追加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分割(下均同段,見本案卷第98頁),經核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共有人相同,且訴訟資料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訴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有助於解決紛爭,故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同段10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無按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協議,爰訴請合併分割共有物,且分割方案以現況使用為原則,同段109地號土地緊鄰重劃農路,而被告李鄭秀天、黃輝均有興建房屋,原物分配分別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D、C區,被告林清富及原告分得位置為空地,分別如附圖所示之B、A區,並聲明:請求以原告所提之方案裁判分割同段109地號土地。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黃輝部分:兩造之分別共有關係不僅存於同段109地號
土地,尚包括毗鄰之同段108、108-1、108-2等地號土地,兩造持有之共有部分比例均相同,故若僅分割同段109地號土地,並不能正確、合理衡量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共有物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價值,而伊於61年1月曾向當時之地主即原告之被繼受人 李登旺 購買舊地號為193-1地號土地之一部,並約定「本件賣渡地之位置為當日雙方議定自 李清柱 圍牆下起透南畔東畔四丈八尺,西畔四丈八尺闊度(即起訴狀附圖A、B、C部分),賣渡與買主永遠為業」之共有土地分管約定,是原告提出本件裁判分割方案,乃使其占用同段108-2地號土地外,更享有同段109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利益,對伊並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李鄭秀天、林清富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即被告黃輝(下均稱被告黃輝)主張:兩造之分別
共有關係,非僅存於同段109地號土地,尚包括同段108、108-1、108-2地號土地,且各共有人就上開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相同,為通盤考慮土地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並考量共有土地上之分管約定,上開4筆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伊所提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93頁)應較合適,並聲明:兩造共有之同段109、108、108-1、108-2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被告黃輝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反訴被告即原告(下均稱原告)、反訴被告即被告李鄭秀天
(下均稱被告)、林清富部分:反對被告黃輝所提之合併分割方案。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1.同段109地號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地,同段108地號土地為農業區甲種用地,同段108-1、108-2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
2.兩造共有上開4筆土地,並為所有權人。
3.同段109地號土地現有被告李鄭秀天,苑港里苑港78-5號之三層樓建物;另被告黃輝在上面有苑港里苑港77-1號之樓房。
4.上該4筆土地均出自重劃○○○鎮○○○段○○○○○○號土地(重劃前均為農地,地目為田)。
5.同段108-1、108-2地號土地曾經於59年開始有原告的被繼受人向苑裡農會借貸各新臺幣4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嗣後塗銷。
(二)兩造所爭執事項
1.本訴部分:原告主張之方案是否有理由?
2.反訴部分①被告黃輝主張同段109地號可與同段108、108-1、108-2
地號土地合併辦理分割登記,是否合法?②兩造就重測前之193-1地號有無分管契約之存在?該分管契
約可否拘束上開分割之事實?③被告黃輝主張之方案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之方案是否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同段10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同段109地號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同段109地號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同段109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李鄭秀天、被告黃輝之建物(見不爭執事項3.)之事實,有同段10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7-9頁)為證,復經本院於105年4月14日兩造及苗栗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兩造間就同段10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就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達成明示之協議,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3.被告黃輝雖抗辯其與原告之被繼受人李登旺簽訂分管契約,故同段10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依分管所定之內容履行云云,並提出分管契約(見本院卷第74-76頁)為證。惟查,被告黃輝訴訟代理人自承:60年時 李丁發 賣給李清柱,61年李登旺、 李登山 賣給黃輝,之後還有四分之一是由 李金水 賣給被告林清富的父親 林瀛川 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足見上開契約簽訂時,當事人僅被告黃輝與李登旺,未包含訴外人李金水,並非土地全體共有人訂立之分割協議,被告林清富、鄭 李秀天 亦表示並未參與上開契約之簽訂、與簽約雙方均無親屬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益證上開契約確未經當時之共有人全體同意,當不生分割共有物協議之效力。從而,難謂上開分管契約有拘束被告林清富、 鄭李秀天 之效力,況同段109地號土地縱有分管契約,亦僅係供法院審酌使用現狀之參考,法院職權酌定分割方法時,並非當然絕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54年台上字第926號判決參照),是反訴部分之爭點②被告黃輝抗辯應按分管契約協議之內容分割土地云云,無足憑採。
4.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法,被告黃輝則主張應合併分割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①被告林清富、鄭李秀天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見本院
卷第198頁),又同段109地號土地坐落如附圖所示被告鄭李秀天所有D1、D2建物、被告黃輝所有C1、C2、C3建物,如由被告鄭李秀天、黃輝各自分得建物坐落如附圖編號D、C土地,使房屋之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歸於同一,有利於房地合一使用,可維持其使用現況,並維護建物之完整性,足供對外通行,可充分發揮經濟效益。
②被告黃輝則主張同段109地號可與同段108、108-1、108
-2地號土地合併辦理分割登記(即反訴部分之爭點①部分),然查:「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使用性質及地目不同之土地依法即不得為合併之分割,是若當事人間協議之分割方法,違反是項規定,即屬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當然無效(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亦肯認;前開第224條係屬強制規定);況苗栗縣員通霄政事務所105年6月1日通地二字第1050002790號函認同段108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同段108-1、108-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同段109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上開規定僅同段108-1、108-2地號土地可辦理合併分割,其餘同段108、109地號土地僅能辦理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號);是以本件兩造共有之同段108、108-1、108-2、10
9地號土地之地目及使用地類別,既有「農牧用地」、「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之別(見本院卷第71-73頁、第8頁),其性質上亦有不同,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自不得為合併之分割。
③被告黃輝雖辯稱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是就土地因合併
申請複丈而設,與本件數不動產合併分割不同云云,然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722號判決意指,仍應區分係指合併分割或數宗土地合併為一宗之情形。經查:本件苗栗縣○○地00000000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得「合併為一宗土地」(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之規定),然同段108、109地號土地並非耕地,僅得各別分割,而不能全部合併為一宗土地分割,且依地目、土地使用分區均不相同,如強加合併為一宗土地,恐造成共有人間土地利益分擔不均,況原告及被告林清富均不同意被告黃輝之分割方案,而被告黃輝亦未提出其他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之分割方案或補償等,是反訴部分爭點①部分,應認被告黃輝之分割方案不合法令,不應准允。
④從而,考量同段109地號土地現使用情況、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所得土地面積、當事人意願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依如附圖所示方割方法分割同段109地號土地,應屬妥適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爭點①、②如上所述,並無理由,又被告 黃輝復 未提出其他合乎法令之分割方案,且原告及被告林清富對被告黃輝之分割方案均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198頁),是反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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