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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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鈞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鈞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方式,償付 陳兆森夏黛蒂蔡秉縣 同表各欄所示之金額。
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就犯罪所得即於涂鈞皓蘆洲光華路郵局內之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
理由
一、涂鈞皓前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在網路「104人力銀行」刊登應徵工作訊息,而接獲自稱「 周俊宏 」經理之人來電聯絡表示欲雇用並要求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及金融卡供審核信用後,其於同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與「周俊宏」會面,於不知「周俊宏」及所屬公司真實資料及應徵工作內容之情形下,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可能構成幫助他人取得不法金錢之參與財產犯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立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光華路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簿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周俊宏」,「周俊宏」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其郵局金融卡後,即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04年8月初,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行李箱之虛
偽拍賣訊息,並以「安穩生活」之Line帳號供買家聯繫,致使陳兆森依該訊息聯絡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100元至涂鈞皓郵局帳戶並以line通知匯款,該詐欺集團旋於同日以ATM提款方式將該筆款項提領殆盡。嗣陳兆森因遲未收到商品且無法與「安穩生活」取得聯繫,遂於同年月14日報警偵辦。
㈡於104年8月初,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
帳號刊登拍賣「韓團BIGBANG套票」預購票之虛偽拍賣訊息,並以「Anita」之Line帳號供買家聯繫,致使夏黛蒂依該訊息聯絡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9,000元訂金至涂鈞皓郵局帳戶並以line通知匯款,該詐欺集團旋即於同日將款項提領殆盡。 嗣夏黛蒂 發現該帳號經停權且與「Anita」取得聯繫,遂於同年10月10日報警偵辦。
㈢於104年8月初,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YZ000000000」
帳號刊登拍賣IPADAIR2平板電腦之虛偽拍賣訊息,並以「小雪」之Line帳號供買家聯繫,致使蔡秉縣依該訊息聯絡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下午5時15分匯款9,000元至涂鈞皓郵局帳戶並以line通知匯款,該詐欺集團旋於同日提領7,000元後,因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遂未能提領餘款。
嗣因蔡秉縣遲未收到商品且無法與「小雪」取得聯繫,於同年月12日報警偵辦。
二、案經陳兆森、蔡秉縣、夏黛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本院卷第69反面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 爰逕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認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其因求職而將其郵局帳戶交付「周俊宏」之交付帳戶原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坦承不諱(偵卷第6-8、55-57頁;本院卷第16反面-18、29-30頁),並有其於「104人力銀行」刊登之應徵工作訊息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8-39頁),而被告就陳兆森、夏黛蒂、蔡秉縣於拍賣網站購物遭詐騙而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且匯入款項於匯款同日隨遭提領等情,並不爭執(卷頁詳前),且該等事實,亦經陳兆森(偵卷第16-18頁)、夏黛蒂(偵卷第19-21頁)、蔡秉縣(偵卷第13-15頁)證述明確,並有陳兆森、蔡秉縣、夏黛蒂與詐騙集團之奇摩拍賣交易及匯款紀錄(偵卷第42-43頁)與LINE交談紀錄(偵卷第29-37、39頁)、被告郵局帳戶交易記錄(偵卷第51頁)在卷可查,是事實欄所示之被告交付郵局帳戶過程及陳兆森、夏黛蒂、蔡秉縣遭詐騙匯款並由詐騙集團以ATM提款方式提領該等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急於求職,才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其係在不知情情形下涉及犯罪云云(本院卷第38-40頁)。然查:
㈠被告自97年9月12日至104年7日31日止,即自其高中時起
,先後於北基加油站、麥當勞、承香實業、閤泰商行、家樂福、莫達國際、文經出版社等公司擔任從業人員等情,經被告坦承明確,並有其於「104人力銀行」刊登之應徵工作訊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查,除堪認定被告工作經歷豐富外,被告亦自陳其前應徵上開工作時,均係前往公司面識,並依不同任職公司要求而申辦6、7個金融帳戶以供薪資轉帳,另有使用信用卡及曾申辦汽車貸款(本院卷第17、29頁),是依被告先前之工作經驗、使用金融帳戶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經驗,被告就其與「周俊宏」接洽會面及交付帳戶之要求,應可知悉其如交付其郵局金融卡與「周俊宏」係將帳戶資料交付無從追查之不詳人士使用,亦能預見其帳戶有可能遭不法人士供作收取不法款項用途,堪能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依上開事證,被告應可知悉其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將可
能涉及不法,堪認被告確有容認詐欺集團取得其帳戶資料行騙仍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又其使詐欺集團取得其帳戶資料,顯係幫助詐欺集團得以該帳戶事後行騙,自屬對日後之詐欺正犯犯行,資以助力,惟未參予實施詐欺行為,自構成幫助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其郵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之單一交付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陳兆森、夏黛蒂、蔡秉縣,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將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暨密碼轉交予詐騙集團
使用,係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而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茲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詐欺被害人之財物金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前未因犯罪而受偵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爰審酌其因急於尋找工作,一時失慮致誤涉犯行,現有正常工作,表示可分期償付被害人(本院卷第17反面頁),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主文所示。又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金額,係本院依卷內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以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所為之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被告仍應為給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要旨所示之認本條項款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故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如加害人就此部分已為給付者,自應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之判決要旨參照),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另就上開緩刑附加條件,如被告未履行,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罪名,均屬刑法規定之罪名,是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經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其郵局帳戶存簿影本及金融卡(下合稱郵局帳戶資料),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惟查,該帳戶資料係依被告與郵局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被告與郵局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於被害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郵局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被告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該帳戶縱經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是就本案關於被告郵局帳戶資料,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證據,被告係因急於求職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其
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交付帳戶時自詐欺集團獲有任何所得,又陳兆森、夏黛蒂、蔡秉縣雖係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郵局帳戶,惟該等匯款均係以金融卡ATM提款方式領出,有該帳戶交易記錄(偵卷第51頁)在卷可查,是該帳戶金融卡既係由詐欺集團掌控,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自詐欺集團分得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款項,自難認其於本案自詐欺集團獲有犯罪所得。
㈢被告雖未自詐騙集團獲有犯罪所得,惟依被告郵局帳戶交易
紀錄,被告於104年8月7日交付該帳戶時,該帳戶存款餘額為56元,於同年月10日開始有含陳兆森、夏黛蒂、蔡秉縣匯款在內之:30,000元、1,425元、3,500元、3,300元、9,000元、15,000元、3,600元、4,100元(陳兆森匯款)、8,000元、9,000元(夏黛蒂匯款)、4,950元、1,425元、9,000元(蔡秉縣匯款)之共13筆匯款匯入(合計102,
300元),且除蔡秉縣該筆匯款外,其餘匯入款項均呈匯入後隨即遭提領殆盡狀況(提領情形,金額大筆者,多為匯款後隨即同額提領,金額小筆者,則合併2筆後提領),僅蔡秉縣該筆匯款匯入(匯入時帳戶餘額336元)經詐騙集團提領7,000元後,因帳戶因顯示異常交易而將帳戶餘額2,331元圈存停止交易並於同年月12日列為警示帳戶,致使該帳戶內留有匯入總款項提領後之餘額2,275元(下稱詐騙提領餘款。於利得算上,不考慮民法混同問題,就帳戶餘額2,331元應扣除被告交付帳戶時之自己存款餘額56元),是依該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提領情形(詐欺集團各次提領均以千元為提領單位。於不詳受騙者、陳兆森分別匯入3,600元、4,100元後,該帳戶經提領7,000元;夏黛蒂匯款9,000元後即遭同額提領),就該帳戶尚存之詐騙提領餘款2,275元,依本案犯罪事實,為求計算方便,應認蔡秉縣匯款前之各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均已遭詐騙集團提領完畢,帳戶內之詐騙提領餘款2,275元,應認屬蔡秉縣匯入而尚未遭提領完畢之餘款。因該帳戶仍屬被告所有帳戶,僅現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該筆餘款雖就犯罪過程,係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惟該集團現無法取得該筆款項,且該集團尚未經檢警破獲,是該帳戶內之款項,屬被告所有款項(被告對郵局債權),而為被告因其幫助犯行於事實上現由其取得之金額,則在該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仍因認屬犯罪所得,而應依法沒收。
㈣被害人蔡秉縣就上開沒收款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
官主張為該款項之權利人,聲請依法發還。又公訴意旨以陳兆森、夏黛蒂、蔡秉縣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總額(共22,1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求沒收,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
應對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民事賠償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表:緩刑附命被告償付被害人金額表(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受騙金額│命償付金額│償付方式│├──┼────┼────┼─────┼──────────────────────────┤│1│陳兆森│4,100元│4,100元│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以每月分期方式(除最末期餘││││││額外,每月最低應付1,500元)或以一次支付全額方式,償││││││付左列命償付金額完畢。│├──┼────┼────┼─────┼──────────────────────────┤│2│夏黛蒂│9,000元│9,000元│同上。│├──┼────┼────┼─────┼──────────────────────────┤│3│蔡秉縣│9,000元│6,725元│同上。│├──┼────┴────┴─────┴──────────────────────────┤│備註│蔡秉縣部分,因被告郵局帳戶內之詐騙提領餘款2,275元,經本院認定屬蔡秉縣匯款後未遭提領│││之匯款餘額(詳見理由欄四、㈢所示),而此部分金額可於檢察官執行沒收後,由蔡秉縣請求發│││還,爰就受騙金額(9,000元)扣除此部分餘款(2,275元),算定命償付金額(6,725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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