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82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8行至第10行之「(以配偶 林木寶 名義參加)」、「編號23號『林木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2、4之待證事實欄所載「林木寶」;附表編號18互助會單上之編號姓名欄「編號23號『林木寶』」中所記載之「林木寶」,均應更正為「 柯木寶 」;並補充「 李明珠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2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反利用互助合會,詐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共詐得新臺幣27萬2,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被告因而得財產上利益,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542號被告林志成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成於民國92年10月10日,召集互助會並擔任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2會,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會款內含標金之內標制,會期自92年10月10日起至95年5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1次,底標為2,000元,開標地點在林志成當時所任職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 良機 運輸公司」內,而招攬如附表所示之 蔡武城 等人為會員,上揭互助會起會後,林志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2月10日,明知李明珠(以配偶林木寶名義參加)並未表示其所參與該互助會編號23號「林木寶」欲以標金3,000元競標,竟利用會員間彼此未必熟識,且信任會首而未親臨開標現場之機會,向會員佯稱李明珠以3,000元得標云云,致使如附表編號1號、2號、4號至7號、9號至14號、18號所示活會會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次競標係由李明珠得標,而交付該期應繳納之會款予林志成,共計詐得會款27萬2,000元。嗣於94年9月10日,林志成無預警宣告停會,蔡武城等人探詢李明珠後,始知李明珠未曾於94年2月10日得標,如附表所示之該等活會會員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武城、 蔡守 元、 陳進輝胡鉛洲詹灝群謝勝斌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成於偵查中│1.被告確實有召集上開互助會│││之供述│之事實。││││2.被告以編號23號「林木寶」││││之名義競標,並於得標後取││││走會款之事實。│├──┼─────────┼─────────────┤│2│告訴人蔡武城、蔡守│1.被告冒用李明珠即編號23號│││元、陳進輝、詹灝群│「林木寶」名義標會之事實│││、胡鉛洲於偵查中之│。│││指訴│2.上開互助會開標時,係由良││││機運輸公司之會計人員 陳怡 ││││秀監標並代收會款之事實。│││││├──┼─────────┼─────────────┤│3│證人 陳怡秀 於偵查中│被告當時擔任良機運輸公司之│││之證述│司機,時常不在公司,故被告││││不在時,其便會協助被告處理││││互助會開標事宜,非良機運輸││││公司員工之會員欲競標時,均││││由被告以電話通知其該會員欲││││參與競標之金額為何之事實。│├──┼─────────┼─────────────┤│4│上開互助會會員名單│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李明珠出具之聲明│2.李明珠即編號23號「林木寶│││書各1份│」仍為活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就該互助會會員名單上編號12號「江 秀妹 」、編號15號「 陳金龍 」、編號21號「 蔡佳展 」、編號25號「 廖振坤 」、編號26號「 陳妙玉 」、編號28號「 林文義 」、編號29號「 高太平 」、編號31號「 陳小玉 」等會員為人頭,冒標上開互助會並取得會款,亦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告訴人蔡武城等人指訴被告該部分涉有詐欺,無非係以告訴人等指稱其等不認識上開會員,經私下探詢亦無從得知上開會員之詳細年籍資料,因認該等會員應係被告杜撰之人,被告係藉此詐得告訴人等之款項等情為主要論據。惟被告辯稱:上開會員均係確有其人,有些人目前在中國,其等當時確有標會等語。又證人 游錫欽 證稱:上開互助會中編號10至12號均為伊所參與,該3會均為死會,伊亦有收到標得之會款,至於尚未繳納之死會會款,因被告尚積欠伊其他款項,故已與被告積欠之債務互抵之等語。告訴人陳進輝陳稱:伊參與3會,僅有編號7號該會得標,其餘2會為活會,得標時有收到會款,又上開互助會會員名單上所載會員,伊僅認識編號1號、4至9號之會員,其餘人等均不認識等語。告訴人蔡武城陳稱:除了告訴人陳進輝所認識之人外,伊還認識會員名單上編號10號、14號、17號、27號等會員。告訴人 蔡守元 陳稱:伊係因伊父親蔡武城之故始加入上開互助會,除伊父親外,所有會員伊均不認識等語。證人陳怡秀證稱:伊參與2會,2會均為死會,被告尚積欠部分會款未付等語,足認參與上開互助會之會員中,確有得標並收得會款之會員,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復衡以一般社會常情,互助會之特性本即係由會首招攬其所熟識之人參與,會員間彼此不一定完全認識,此觀諸告訴人蔡武城、蔡守元、陳進輝所認識之會員即不相同乙節即明,是難僅以告訴人等事後無法查悉上開其等不認識之會員究為何人,即遽謂該等會員必為被告之人頭。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檢察官羅雪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詐騙之會員│互助會單上之編號姓名│遭詐騙之│││││金額││││││├──┼──────┼───────────┼────┤│1│蔡武城│編號1號「蔡武城」│1萬7,000│││││元││││││├──┼──────┼───────────┼────┤│2│蔡守元│編號2號、3號「蔡守元」│1萬7,000│││││元x2=3│││││萬4,000│││││元││││││├──┼──────┼───────────┼────┤│3│ 蘇建煌 │編號4號「蘇建煌」│無│├──┼──────┼───────────┼────┤│4│ 王文田 │編號5號「王文田」│1萬7,000│││││元││││││├──┼──────┼───────────┼────┤│5│ 李金翰 │編號6號「李金翰」│1萬7,000│││││元││││││├──┼──────┼───────────┼────┤│6│陳進輝│編號7號「陳進輝」、9號│1萬7,000││││「良機」│元x2=3│││││萬4,000│││││元││││││├──┼──────┼───────────┼────┤│7│ 陳博文 │編號8號「陳博文」│1萬7,000│││││元││││││├──┼──────┼───────────┼────┤│8│游錫欽│編號10號「游錫欽」、11│無││││號「 游政學 」、12號「江│││││秀妹」││├──┼──────┼───────────┼────┤│9│胡鉛洲│編號13號「 胡欽州 」│1萬7,000│││││元││││││├──┼──────┼───────────┼────┤│10│ 王福全 │編號14號「王福全」│1萬7,000│││││元││││││├──┼──────┼───────────┼────┤│11│陳金龍│編號15號「陳金龍」│1萬7,000│││││元││││││├──┼──────┼───────────┼────┤│12│詹灝群│編號16號「 詹浩群 」│1萬7,000│││││元││││││├──┼──────┼───────────┼────┤│13│ 莊阿進 │編號17號「進伯」│1萬7,000│││││元││││││├──┼──────┼───────────┼────┤│14│謝勝斌│編號18號「 謝騰斌 」、19│1萬7,000││││號「 謝文武 」│元x2=3│││││萬4,000│││││元││││││├──┼──────┼───────────┼────┤│15│ 蔡照富 │編號20號「蔡照富」│無│├──┼──────┼───────────┼────┤│16│蔡佳展│編號21號「蔡佳展」│無│├──┼──────┼───────────┼────┤│17│ 徐義盛 │編號22號「徐義盛」│無│├──┼──────┼───────────┼────┤│18│柯木寶│編號23號「林木寶」│1萬7,000│││││元││││││├──┼──────┼───────────┼────┤│19│ 張以協 │編號24號「張以協」│無│├──┼──────┼───────────┼────┤│20│廖振坤│編號25號「廖振坤」│無│├──┼──────┼───────────┼────┤│21│陳妙玉│編號26號「陳妙玉」│無│├──┼──────┼───────────┼────┤│22│ 林昆旺 │編號27號「林昆旺」│無│├──┼──────┼───────────┼────┤│23│林文義│編號28號「林文義」│無│├──┼──────┼───────────┼────┤│24│高太平│編號29號「高太平」│無│├──┼──────┼───────────┼────┤│25│ 王林木 │編號30號「王林木」│無│├──┼──────┼───────────┼────┤│26│陳小玉│編號31號「陳小玉」│無│├──┼──────┼───────────┼────┤│合計│││27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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