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9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身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白犯行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5822號被告陳正能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能前於民國102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2年10月
8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附近。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文化街口前,為警攔查後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能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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