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宥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宥文於民國101年11月3日上午10時30分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區○○○路○段○○○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黃宥文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2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74毫克,且除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等情事外,經警施以命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及畫同心圓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並有用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及畫圓起伏紛亂之失衡情形,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曾於9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仍不知警惕,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