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3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為夜間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21時55分許,途經曉陽地下道時貿然左轉而駛入對向車道內,遂不慎與乙○○所騎乘、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對向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因而受有右膝及右腳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並經乙○○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思慮欠周罹此刑典,惟事後已迅即賠償被害人,本院認其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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