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宸源選任辯護人洪榮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宸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宸源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宸源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 掩飾渠 等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行動電話門號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7月8日,以「宸源企業社」之名義,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再於102年7月8日至103年12月16日期間某日,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16日前某日,以鄭森鴻(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819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露天拍賣帳號「ertluke」,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APPLE廠牌、IPHONE5S型號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 林聖文 於10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ertluke」拍賣網頁所留之LINE帳號,與自稱「宇訊通路- 小洪 」之人聯絡,並下單購買該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1台。嗣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送貨人員,黑貓宅急便送貨人員則當場交付寄件人為「冠麟物流」、聯絡電話為被告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包裹予告訴人。迨告訴人開啟包裹後,發現包裹內係SAMSUNG廠牌、NOTE3型號之行動電話,遂以LINE與自稱「宇訊通路-小洪」之人聯絡,該人便提供被告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告訴人。然告訴人以此電話聯繫,對方均未接聽。嗣告訴人將該包裹寄回「宇訊通路-小洪」所稱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倉庫,惟查無此人而遭退回,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90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另案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時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宸源企業社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宅急便單據、告訴人所收到包裹之內容物照片及告訴人寄回SAMSUNG廠牌、NOTE3行動電話卻遭退回之照片、告訴人與「宇訊通路-小洪」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宸源企業社之負責人,曾於102年7月8日,以宸源企業社名義,向南頻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予大陸地區公司人員之事實。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他人的意思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幫助施行詐術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宸源企業社之負責人,於102年7月8日以宸源企業社名義,向南頻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他人,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黑貓宅急便送貨人員所寄交予告訴人之包裹上,寄件人欄記載「冠麟物流」、聯絡電話則記載「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嗣經告訴人開啟包裹,發現包裹內之物品不符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宇訊通路-小洪」之人聯絡後,該人即提供「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予告訴人,然經告訴人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嘗試與對方聯繫,對方均未接聽,嗣告訴人將該包裹寄回「宇訊通路-小洪」所稱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倉庫,惟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8910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49頁至第150頁),並有商業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明細)、南頻電信公司104年9月21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南頻電信公司104年12月3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郵局包裹託運單、黑貓宅急便寄貨單各1紙、包裹內之SAMSUNG廠牌、NOTE3型號之行動電話及包裝照片9張、告訴人與「宇訊通路-小洪」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5張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8910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164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112頁),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之行為,是否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正犯犯行,提供任何助力,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3年12月16日,我在當時的住處上網,瀏覽到ertluke的露天賣家,上面有留他的line,我就直接以line和賣家聯繫,我並不是以露天的平台下單1支IPHONE5S手機,賣家原本說要匯款,但我要求貨到付款,後來我在103年12月20日中午收到賣家以黑貓宅急便送來的貨物,我並將6000元交給黑貓宅急便,打開才發現裡面是三星note3,我跟賣家是用line聯絡,我不知道對方帳號,但對方顯示的是「宇訊通路-小洪」,對方有傳line的訊息,說他的電話0000000000,我收到黑貓宅急便送來的貨品時,配送單上冠麟物流的電話0000000000,我有打這2支電話,電話有通,但對方都未接聽等語。復有黑貓宅急便寄貨單1紙、告訴人與「宇訊通路-小洪」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5張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28910號卷第50頁、第58頁至第112頁)。足徵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僅為黑貓宅急便寄貨單上寄件人之聯絡電話,並未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告訴人,向告訴人施用本案詐術之行為,且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施用本案詐術之行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僅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提供予告訴人之電話門號,又告訴人事後發現包裹內之物品不符,進而撥打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時,對方均未接聽,亦未有任何透過該2支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正犯犯行,並未提供任何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與幫助詐欺之成立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孫藝娜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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