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秀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秀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黃秀銀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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