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黃寶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52號、第6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黃寶珠)與丙○○(原名 黃寶琴 )為姊妹關係。乙○○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9年9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自己之相片換貼於其經不詳管道取得之丙○○尚未更名前(即黃寶琴)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加以影印後,連續於:
⑴89年9月19日,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仁愛分行(下稱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冒用錦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信公司)名義,填寫法人卡戶信用卡申請書,並於信用卡被授權使用人欄內偽造「黃寶琴」簽名1枚,持向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某不知情之行員申辦VISA信用卡而行使,使上海商業銀行不知情之信用卡核卡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並寄送至乙○○於申請書所寫之送達住址,足以生損害於丙○○、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上海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乙○○取得該張信用卡後,自89年9月27日起至93年10月2日止,連續多次持前揭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中華賓士汽車公司士林分公司等處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書寫自己之英文姓名「MONICAHUANG」後,持向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誤以為其係信用卡申請人,而交付乙○○所購買之物品或允其以簽帳支付服務費用而取得不法之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上海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及管理之正確性。
⑵91年6月4日,持前揭變造之「黃寶琴」國民身分證影本,
前往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冒用「黃寶琴」名義填寫上海銀行信用卡正卡申請人資料,並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黃寶琴」簽名1枚,持向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某不知情之行員申辦VISA信用卡而行使,使上海商業銀行不知情之信用卡核卡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JCB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嗣於91年10月25日因遺失,申請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並寄送至乙○○於申請書所寫之送達住址,足以生損害於丙○○、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上海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乙○○取得該張信用卡後,自91年6月9日起至94年1月17日止,連續多次持前揭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國泰航空公司等處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書寫自己之英文姓名「MONICAHUANG」後,持向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誤以為其係該信用卡申請人,而交付乙○○所購買之物品或允其以簽帳支付服務費用而取得不法之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上海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及管理之正確性。
⑶91年8月30日,持前揭變造之「黃寶琴」國民身分證影本
,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252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國際商銀」),冒用「黃寶琴」名義填寫臺北國際商業銀行ALLINONE即時現金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及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並於ALLINONE即時現金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之申請人簽章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之立約人簽章欄、立約人親簽欄,分別偽造「黃寶琴」簽名各1枚,持向臺北國際商銀某不知情之行員申辦現金卡而行使,使臺北國際商銀不知情之現金卡核卡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號ALLINONE現金卡,並寄送至乙○○於申請書所寫之送達住址,足以生損害於丙○○、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臺北國際商銀對於現金卡核發之正確性。乙○○取得現金卡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9月3日起至94年8月15日止,連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多次持前揭現金卡前往臺北國際商銀提款機,以輸入自行設定之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各次詐得之金額詳如附表四)。
⑷92年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2日),持前揭變造之「
黃寶琴」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臺北市○○街○段○○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冒用「黃寶琴」之名填寫TakeIt現金卡申請書之個人資料,於借款人本人親簽欄偽造之「黃寶琴」簽名1枚,偽造完成「黃寶琴」名義之玉山TakeIt現金卡申請書,並持向不知情之玉山銀行行員行使,使玉山銀行不知情之現金卡核卡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號TakeIt現金卡,並寄送至乙○○於申請書所寫之送達住址,足以生損害於丙○○、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玉山銀行對於現金卡核發之正確性。乙○○取得該張現金卡,即承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2月10日起至94年4月5日止,連續多次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持前揭現金卡前往各銀行之提款機,以輸入其自行設定之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各次詐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嗣因丙○○欲向台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於94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接獲台新銀行行員告知有現金卡借款未還之記錄,乃向臺北國際商銀及玉山銀行查詢及調取現金卡申請書而知悉係乙○○冒名申請,經報警而查悉上情(迄今尚積欠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不含循環利息、違約金】316,524元【法人卡戶部分積欠209,886元,個人信用卡部分積欠106,638元】、積欠玉山銀行現金卡債務【不含循環利息、違約金】52,620元,對臺北國際商銀則已無欠款)。
二、案經丙○○、上海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6017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42頁、本院96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052號卷第
21、22頁、第89、90頁),並有上海商業銀行提供之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簽帳單、信用卡申請書、上海商業銀行提供之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銀行提供之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單、玉山銀行提供之TakeIt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現金卡交易明細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函及檢送之申辦現金卡說明書、臺北國際商銀ALLINONE即時現金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黃寶琴身分證影本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6017號卷第23至44頁、第51至53頁、第54至63頁、第70至73頁、95年度偵字第1052號卷第46至82頁),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為本案判決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⒈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規定有罰金刑。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該罪之罰金刑部分予以提高後,分別為銀元3,000元以下、10,000元以下及新台幣100,000元以下,而前二者復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即最高可處罰金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9000元、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最低則應處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被告行為後之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變更前後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而第339條之2第1項係於86年10月8日所增訂之條文,提高3倍後為300,000元以下,亦無不同。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規定,均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前開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現行刑法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貨幣單位成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即最高分別可罰新臺幣9,000元、30,000元,最低應罰同為新臺幣1,000元。
比較後,因修正前最低罰金金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是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⒉連續犯與牽連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
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顯較有利於被告。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黃寶琴」簽名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該些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時,同時行使變造之「黃寶琴」國民身分證影本,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因時間分別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刑法第212條,而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提及被告換貼自己之相片於丙○○尚未更名前(即黃寶琴)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加以影印後行使,是僅為法條之漏引,予以補充即足;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持前揭冒名申請取得之信用卡前往各信用卡特約店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造丙○○(即黃寶琴)之英文姓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信用卡簽帳單上所簽之英文姓名「MONICAHUANG」係其自己之英文姓名,證人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簽帳單上之「MONICAHUANG」非其英文姓名,是被告並無偽造及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而檢察官於同日已當庭表示不再主張被告有此等犯行,故予補充說明即足。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且於96年4月12日在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仍有290,000元(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96年6月20日審理筆錄第12頁),竟故意不清償前揭銀行債務,於本院通緝期間仍欲前往香港(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警緝獲),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雖均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不得沒收,惟各該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黃寶琴」署押(簽名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前揭被告持以向銀行使之變造「黃寶琴」身分證影本,均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主要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文件名稱及欄位│應沒收之署押│├───────────────┼────────────┤│上海商業銀行法人卡戶信用卡申請│偽造之「黃寶琴」簽名壹枚││書被授權使用人欄││├───────────────┼────────────┤│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偽造之「黃寶琴」簽名壹枚││請人簽名欄││├───────────────┼────────────┤│臺北國際商業銀行ALLINONE即時│偽造之「黃寶琴」簽名壹枚││現金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申請人│││簽章欄│││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短期循環融資契│偽造之「黃寶琴」簽名貳枚││約立約人簽章欄、立約人親簽欄││├───────────────┼────────────┤│玉山銀行TakeIt現金卡申請書之│偽造之「黃寶琴」簽名壹枚││借款人本人親簽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