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豪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夏先生」之人指示,申辦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並於領取提款卡後依指示將密碼變更為123456,嗣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麥當勞前,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夏先生」之助理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前述土地銀行帳戶。 嗣上開 成年男子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陳冠華 、 呂同宜 、 孫麥 可、 李佩玲 、 賴允祥 、 陳進忠 、 林均嬑 ,致陳冠華等7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並旋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嗣陳冠華等
7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志豪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104網站刊登履歷,一位自稱「夏先生」的人打電話來,問伊要不要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說是八大行業的模特兒公司,主要工作是接送客人、酒店小姐及模特兒上下班,並要伊申辦帳戶,因為伊接送上開人到指定地點後,那間公司的人會把錢匯到伊帳戶,伊再把錢領出來給公司,且為確保伊帳戶有開通、錢可以匯進來,須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復有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03年12月10日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又告訴人陳冠華、呂同宜、李佩玲、賴允祥、陳進忠、林均嬑(下稱告訴人6人)、被害人 孫麥可 分別遭上開成年男子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並各自匯款至被告前述土地銀行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6人、被害人孫麥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2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紙、前述土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述土地銀行帳戶確遭上開男子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任何求職之相關資料為佐,
所述已難憑採。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是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一般公司行號或有要求員工提供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或帳號以供匯入薪資,若發現該帳戶無法匯款時,則僅會再要求員工提供其他帳戶,斷無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之提款卡、甚至要求應徵者將密碼更改為公司指定之密碼之理。又依被告所陳係應徵八大行業之司機,該工作及搭載之小姐,均為遊走法律邊緣之服務人員,其收費方式不外乎事前或事後當場交付現金予小姐或司機,蓋可避免客人事後反悔賴帳或留下紀錄供查緝人員事後追查,衡情自無使用帳戶匯款之必要,且被告為新進人員,與該公司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該公司自無容認客戶匯款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轉交公司,承受被告盜領或轉交困難之可能。又擔任司機工作,所著重者為駕駛技能之良窳,及品行操守,衡情亦無測試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人可知悉之基本常識,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於偵訊時自陳有應徵過電子廠、貨運公司理貨員之工作經驗,當時並未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卻對此等不合常理之說詞毫無警覺,而任意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與常理不符。再者,被告應徵工作並未至公司所在地點面試,亦未查證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僅以電話接洽應徵事宜,即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帳戶資料,實與通常一般人應徵工作之經驗迥異,被告所述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復參以對從事財產犯罪之人及其成年同夥而言,倘非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止付,諒無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該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衡以被告於偵訊自承交付帳戶前已將存款領出,僅餘100元等情,益徵被告早有無法取回提款卡及密碼之主觀預見,且毋庸索還提款卡或辨理帳戶掛失止付,而使該成年男子及其成年同夥得以有恃無恐使用其帳戶,復觀之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匯款至被告前述土地銀行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有前述交易明細資料為憑,足見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於向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前述土地銀行帳戶不會遭掛失止付,益徵被告並非遭騙而提供其帳戶至明。
㈢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本件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復於偵訊時自陳曾看過上開廣告文宣等訊息,就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顯見其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男子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孫麥可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分別對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孫麥可詐欺取財,侵害7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迄未與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而獲利,犯罪情節較低,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品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編號│告訴人或│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被害人││││臺幣)│├──┼────┼──────┼─────────┼──────┼──────┤│1│告訴人│103年11月20│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103年11月20│8,500元│││陳冠華│日11時許│登販賣液晶電視之不│日12時25分許││││││實訊息,陳冠華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下標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2│告訴人│103年11月20│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103年11月20│9,000元│││呂同宜│日10時10分許│登販賣iPad之不實訊│日13時29分許││││││息,呂同宜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下│││││││標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3│被害人│103年11月19│在雅虎拍賣網站上刊│103年11月20│1萬元│││孫麥可│日19時許│登販賣iPhone5S手機│日13時36分許││││││之不實訊息,孫麥可│││││││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下標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4│告訴人│103年11月20│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103年11月20│5,880元│││李佩玲│日13時許│登販賣 亞培 奶粉之不│日13時43分許││││││實訊息,李佩玲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下標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5│告訴人│103年11月19│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103年11月20│6,800元│││賴允祥│日22時許│登販賣積木之不實訊│日13時45分許││││││息,賴允祥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下│││││││標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6│告訴人│103年11月20│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103年11月20│8,000元│││陳進忠│日0時許│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日14時8分許││││││息,致陳進忠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7│告訴人│103年11月20│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103年11月20│5,640元│││林均嬑│日14時34分前│登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日14時34分許│││││某時│息,林均嬑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下│││││││標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