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79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被   告  周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叁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零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叁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
卡三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
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89%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
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2月25日起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3萬5,327元(含消費
本金12萬2,012元、利息1萬,202元及逾期費用3,113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
契約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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