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8號聲請人 張博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博彰為被繼承人 張博治 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即無拋棄繼承權之可言。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人張博彰雖為被繼承人張博治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惟於聲請人張博彰聲明拋棄繼承時,尚有被繼承人張博治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 張淵翔張瑋晨張傲忻 尚未以張博治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張博治既仍有第一順序之子輩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張博彰尚非被繼承人張博治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張博彰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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