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3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92號原告 黃峰茂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敏建 住○○市○○區○○○路00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KAV00846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鎮○○街00號前,與訴外人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對造車輛)發生碰撞肇事;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開,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北辰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製開第KAV0084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KAV0084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由於當日天色昏暗視線不佳,原告係在不知情情況下於倒車
時不慎碰撞對造車輛。依據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需行為人知悉車禍事故致他人受傷仍為逃逸始成立犯罪,倘行為人對於發生事故致他人受傷並不知悉,則即使逃逸仍不成罪。
⒉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受損情況輕微,且原告已多次強調對於
發生車禍事故完全不知悉,並於監視器影像中可見本人於碰撞後亦無下車或遲疑離開等情事。又系爭車輛有投保保險,依保險公司所訂之條款,若為逃逸則無法賠付,原告並無逃逸之理由。再者,由於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之重量相差近一噸,故原告坐於車內無法感覺到晃動實乃正常,是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完全不知悉,亦無逃逸之必要,被告所為裁處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除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者外,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理交通事故,不得擅自離開現場或未為積極處置。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碰撞對造車輛造成兩車損壞,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則原告即有依處理辦法處置之義務,惟原告竟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當場與對造達成和解,甚或未留置聯絡訊息,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其行為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要件。
⒉原告稱確實不知發生車禍,且無理由肇事逃逸云云,惟對造
車輛遭碰撞時,其車體因受系爭車輛撞擊、擠壓,而有明顯晃動、抬高及傾斜之情況,顯然撞擊力度非小,且肇事現場為住家巷弄小路,周遭環境應非嘈雜,是難認原告有不能聽聞碰撞聲響,而有不能認識之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則分別於112年6月29日修正,及於同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及應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均相同且均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並未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⒌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⒍另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違規行為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行為,並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裁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裁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是否知悉發生碰撞事
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1月18日雲警港交字第1120000857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112年2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0549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9號卷〈下稱中院卷〉第73至74、83至97頁、本院卷第55至65頁),堪認為真實。
㈢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
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檔案,檔案名
稱「112YE00195_2_00000000000」,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影片內容僅有影像、無聲音,勘驗結果如下:
編號畫面時間(2023/1/2)勘驗內容【影片總長:0分13秒】1畫面時間20:40:14至20:40:15,一輛自小客車(下稱對造車輛)停於雲林縣○○鎮○○街00號前道路邊緣。220:40:16至20:40:26畫面時間20:40:16至20:40:18,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後倒車;畫面時間20:40:19,系爭車輛之車尾碰撞對造車輛之右側車身,致對造車輛有明顯左右晃動;碰撞後,系爭車輛旋即停頓(維持當下2車碰撞接觸狀態),但駕駛人並未下車察看;畫面時間20:40:20至20:40:22,系爭車輛仍停頓不動(維持當下2車碰撞接觸狀態),駕駛人仍未下車察看;畫面時間20:40:23時,系爭車輛起步向前,脫離2車碰撞接觸狀態之際,對造車輛有稍微左右晃動一下;畫面時間20:40:24至20:40:26,系爭車輛駛出監視器影像畫面外。【檔案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
47、69至73頁)。㈤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對因倒車而發生碰撞事故完全不知情,惟
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輛之車尾碰撞對造車輛之右側車身,致對造車輛有明顯左右晃動;復參以舉發機關檢送之對造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4頁),可見對造車輛右側車身有明顯凹痕,顯見系爭車輛撞擊對造車輛之力道並非輕微,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又系爭車輛於碰撞後旋即停頓不動並維持二車碰撞接觸狀態長達4秒後始起步離開,足認原告對其駕駛系爭車輛不當倒退而肇致交通事故乙情應有認識,原告辯稱不知肇事云云,並不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投保保險,若逃逸則無從理賠,並無逃逸之理由云云,然駕駛車輛肇事而逃逸之人,其動機甚多,與車輛有無保險無必然關連性,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㈥從而,原告對其駕駛系爭車輛不當倒退,而肇致交通事故乙
情應有所認識,則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原告本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依據前揭說明,自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無訛。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法官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