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嘉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嘉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後坦認過失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有彌補己過之具體誠意;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交易字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742號被告張嘉琦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琦於民國106年2月20日14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欲駛入車道,適有 陳曉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張嘉琦同向後方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使陳曉君人車倒地,致陳曉君受有右肩及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右腰背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張嘉琦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陳曉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嘉琦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106年2月20日│││中之自白│14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9256-KR號自用小客車,││││欲由臺南市○○區○○路4││││段556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入車道時,不慎撞擊告││││訴人陳曉君所騎乘車牌號碼││││MEW-953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二│告訴人陳曉君於警詢及偵│被告於106年2月20日│││查中之指訴│14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9256-KR號自用小客車,││││欲由臺南市○○區○○路4││││段556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入車道時,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MEW-953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現場│││、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及車損之情形│││損照片14張││├──┼───────────┼────────────┤│四│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右肩及右上肢多│││明書1份│處擦挫傷、右腰背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小客│││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鑑定意見書1份│行未,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證明被告行車││││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張嘉琦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起駛,以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陳曉君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嘉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立偉